(2017)津0116民初2417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李铁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铁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6民初24175号之一解除保全申请人:刘玉明,男,1970年8月8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1329281970********。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玉华,天津中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李铁成,男,194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刘玉明与李铁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2017)津0116民初24175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查封李铁成(公民身份号码:)名下的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石油新村3区105栋1505号房屋一套。刘玉明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依法履行了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刘玉明提出解除保��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李铁成(公民身份号码:)名下的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石油新村××区××号房屋的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赵志富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乔蕴琪法条释明: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