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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02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熊俊建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俊建,熊俊健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02刑初34号公诉机关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俊建,男,1960年12月9日出生于山西省霍州市,汉族,户籍地山西省霍州市,捕前住山西省霍州市,系霍州煤电集团员工。曾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19日被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千元。现因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26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四平市看守所。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四西检刑检刑诉[201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俊建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中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俊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俊建于2013年7月末通过QQ认识被害人韩某,谎称自己是山西焦煤集团生产部部长,姐姐是北京市委组织部副部长,姐夫是李某的秘书等。2014年3月份,被告人熊俊建以帮助韩某的女儿办北京户口为由骗取韩某30万元。2015年11月4日,被告人熊俊建以帮助韩某的女儿安排工作为由骗取韩某34万元。2016年5月17日,被告人熊俊建以帮助韩某的前夫、李某1之兄李某2办理缓刑事宜为由骗取韩某20万元。被告人熊俊建于2016年6月25日在四平市铁西区仁兴街宏宇社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银行卡交易记录、韩某铁路购票记录等;2.证人熊某、韩某1、杨某、李某1、姚某的证言;3.被害人韩某的陈述;4.被告人熊俊建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俊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俊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在法庭审理时,被告人熊俊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有异议;辩称其与韩某系借贷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熊俊建于2013年7月末通过QQ结识被害人韩某,谎称自己是山西焦煤集团生产部部长,亲属是高级领导等,与韩某发展成为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3月份,熊俊建谎称帮助韩某的女儿办理北京户口,骗取韩某人民币30万元。2015年11月4日,熊俊建谎称帮助韩某的女儿安排工作,骗取韩某人民币34万元。2016年5月17日,熊俊建谎称帮助韩某的前夫、李某1之兄李某2办理缓刑事宜,骗取韩某人民币20万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84万元,均被熊俊健占有、挥霍。被告人熊俊健于2016年6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韩某报案,称其被骗,遂立案侦查。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熊俊健的自然信息,系成年人。3.抓获经过,证实熊俊健于2016年6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4.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审批联)及送达回证,证实熊俊健曾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31日被抓获归案,后于2013年12月19日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千元,当日被该院取保候审;熊俊健的缓刑考验期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止。5.借条复印件,证实韩某向熊俊健出具一张100万元的借条。6.中国建设银行国债券复印件,证实李某2(韩某前夫)持有的债券在熊俊健处。7.熊某(熊俊健之子)提交给公安机关的借据的复印件6张,总数为105.8万元,证实韩某出于对熊俊健的信任,将6张借条放到熊俊健处。8.会见笔录、受贿案件情况说明复印件,证实梨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杨某会见李某2的笔录,李某2在会见过程中供述其为企业借款、收好处费的事,并称借条在韩某处。9.李某2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上诉状,证实李某2因犯受贿罪被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李某2在一审宣判后,因不服判决结果提出上诉。10.职工退休(职)审批(核)表,证实熊俊建曾是霍州煤电集团丰峪煤业公司的员工,并已退休。11.扣押、返还清单,证实熊俊健随身携带的东西被扣押,后上述被扣物品部分被公安机关予以返还。12.韩某、熊俊建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明细,证实韩某与熊俊健银行账户往来及各自账户交易明细情况。13.辨认笔录,证实杨某在公安人员组织下,在辨认照片中辨认出熊俊建。14.证人姚某的证言,证实韩某向姚某借6万元钱为了给其女儿北京户口的事情。15.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其系李某2亲属。李某1称熊俊建假称其姐夫是中南海的工作人员,能够帮助解决李某2受贿案的事情,但是需要费用。李某1先后三次通过韩某账户转给熊俊建20万元。2016年6月份,熊俊建又让李某1给其汇5千元钱,用作律师上诉。16.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吉林省梨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熊俊建和韩某为李某2上诉的事情找过杨某,后来熊俊建称自己已经沟通好了不用她参与此案了。17.证人韩某1的证言,证实韩某为了让熊俊建给女儿办北京户口和工作,曾向韩某1借款人民币10万元。18.证人熊某的证言,证实其系熊俊健之子。熊俊建原来在霍州煤电集团下属曹村矿开装载机。2015年12月份,熊俊建为熊某购买过一台价值12万4千多的斯柯达轿车,但是钱款的来源,是否有能力帮助别人办理北京户口和工作及现在的工作状况熊某不清楚。19.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3年8月份在网上通过聊天认识熊俊建,听熊俊健称自己认识很多高官,能力很强。2014年3月1日韩某汇款给熊俊建30万元用于给其女儿办理北京户口。2015年11月初韩某交给熊俊建一张存有34万元的赵彤的银行卡,用于帮助办理其女儿工作。熊俊建称自己有能力将韩某前夫判为缓刑,但是需要费用,后李某1分三次将20万元打到韩某的卡上,由韩某转交给熊俊建。2016年6月份熊俊建又让李某1给韩某汇5000元钱,用作律师上诉费用。20.韩某铁路订票记录,证实2013-2014年韩某的乘车记录,曾多次来往于北京市与山西省之间。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相互吻合一致,足以证明本院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熊俊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俊健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熊俊建曾因诈骗犯罪被判处刑罚并宣告缓刑,现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依法应撤销对其宣告的缓刑,数罪并罚。关于熊俊健提出其与韩某之间系借贷关系、没有犯罪行为、应宣告无罪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七十七条缓刑的撤销、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期限、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等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法院(2014)霍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主文对被告人熊俊健宣告的缓刑。二.被告人熊俊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5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2013年12月19日止,另自2016年6月26日起至2028年3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责令被告人熊俊建退赔被害人韩某人民币84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冯景艳审 判 员  李 响人民陪审员  秦志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杨 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