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02民初2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董利军诉人民财险清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利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2民初2247号原告:董利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新宇,陕西行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代表人:程来迪,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德锋,男,汉族。原告董利军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清姜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丽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新宇,被告人民财险清姜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9日10时50分,原告董利军驾驶陕C29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陕12**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从巴中市经开区农贸市场附近沿中达街、规划39路往兴文高速入口方向行驶,11时许,当行驶至中达街与规划39路连接T字路口(巴中中学外)左转弯时,与从规划39路中段出发经中达街左转往东锦苑方向行驶的郑明志驾驶的搭乘王忠秀、王爱成等四人的无号牌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郑明志、王忠秀、王爱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17日,郑明志经巴中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经巴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特勤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董利军承担本起事故同等责任,郑明志承担本起事故同等责任。后原告与王忠秀等达成协议,由原告向王忠秀赔偿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35000元,并于2016年7月6日履行完毕。另原告所驾驶的车辆系营运性车辆,因本期事故产生较大停运损失。因原告所有的陕C296**重型半挂牵引车/陕12**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等。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被告拒不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43400元(8400元为车辆的营运损失,35000元是原告与伤者达成协议赔付伤者的人身损害赔偿)。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人民财险清姜支公司辩称,投保属实,该事故造成一死两伤,我公司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我方不予赔偿;其他损失是原告与受损方达成的协议,协议约定数额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董利军为其陕C29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清姜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12.2万元,保险期间从2015年7月4日至2016年7月3日)、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万元,保险期间从2015年7月4日至2016年7月3日)和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25万元,保险期间从2015年7月4日至2016年7月3日);并为其陕C12**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清姜支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15万元,保险期间从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和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8.5万元,保险期间从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还购买了其他保险,以上保险均购买了不计免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2016年6月9日10时50分,原告董利军驾驶陕C29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陕C12**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从巴中市经开区农贸市场附近出发沿中达街、规划39路往兴文高速入口方向行驶,11时许,当行驶至中达街与规划39路连接T字路口(巴中中学外)左转弯时,与从规划39路中段出发经中达街左转往东锦苑方向行驶的由郑明志驾驶的搭乘王忠秀、王爱成等四人的无号牌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郑明志、王忠秀、王爱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17日,郑明志经巴中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经巴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特勤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董利军、郑明志承担本起事故同等责任。后原告与王忠秀等达成协议,由原告向王忠秀赔偿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35000元,并于2016年7月6日履行完毕。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16)川1902民初234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被告人民财险清姜支公司、原告董利军及伤者王忠秀向该院递交书面意见,均同意陕C29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全部用于本案死者郑明志的赔偿中,王忠秀受伤的各项费用不参与陕C29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分担。上述事实有巴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特勤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王忠秀入院证、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赔偿协议书、(2016)川1902民初2348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相应保险,双方间成立了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依法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王忠秀受伤,伤者王忠秀的损失经原告与郑尧峰(郑明志儿子)核算和协商确认为70000元,按照在交通事故中同等责任划分,双方各承担一半损失,即原告、郑尧峰各承担王忠秀损失35000元,原告已支付完毕。对伤者王忠秀的损失,原告提供了伤者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这些可以证实根据伤者的伤情原告通过协商确定的伤者的损失并未过高,与实际情况基本相符,本院对原告通过协商确定应当赔偿伤者35000元的数额予以认定。故被告辩称,协议约定数额过高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及伤者王忠秀向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递交书面意见,均同意陕C29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全部用于本案死者郑明志的赔偿中,王忠秀受伤的各项费用不参与陕C29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分担,该行为是上述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未损害他人的合法权利,应为有效。被告交强险部分赔偿限额已用完,原告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所承担的赔偿,应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的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35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营运损失84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约定,车辆损失险是对“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办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由于营运损失不属于对被保险车辆造成的直接损失,而属于被保险人的间接损失,故该部分损失不属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范围,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董利军保险赔偿金35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0元,减半收取445元,由被告承担345元,由原告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丽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韩 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