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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1民初4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4227江阴市永联色织复合有限公司与杭州盛千鑫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市永联色织复合有限公司,杭州盛千鑫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4227号原告:江阴市永联色织复合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澄江街道山观勇峰村61号。法定代表人:俞洪,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费雪莲,江阴市扬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杭州盛千鑫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五洲路38号3楼,现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顺达路蓝江精品阁23幢。法定代表人:章金花,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江阴市永联色织复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联公司)与被告杭州盛千鑫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千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联公司诉讼代理人费雪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千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盛千鑫公司给付货款19066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永联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盛千鑫公司给付货款184663元。事实与理由:永联公司与盛千鑫公司自2015年起发生业务往来,永联公司供给盛千鑫公司绒布,至2016年1月7日,盛千鑫公司结欠货款203663元,但盛千鑫公司事后仅给付13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盛千鑫公司又给付6000元,尚欠184663元。因盛千鑫公司不能给付货款,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盛千鑫公司未答辩。原告永联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买卖合同、绒布明细对账单等证据,因被告盛千鑫公司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对永联公司提供的证据提出抗辩。经审查,本院认定永联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并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起,原告永联公司与被告盛千鑫公司签订多份买卖合同,约定永联公司供给盛千鑫公司绒布。结算方式为货款在一个月内结清。永联公司按约向盛千鑫公司交付了共计91960.7米的绒布,总计价款386234.94元,盛千鑫公司给付货款182571元。2016年7月29日,盛千鑫公司向永联公司出具了绒布明细对账单,确认上述供货的明细数额、价款,并确认截止2016年7月26日结欠永联公司货款203663元。嗣后,盛千鑫公司又给付13000元,尚欠190663元未付,引起纠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盛千鑫公司又给付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永联公司与被告盛千鑫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纠纷的产生是由于盛千鑫公司购得货后未能及时给付货款所致,盛千鑫公司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原告永联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盛千鑫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阴市永联色织复合有限公司货款1846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4元,由被告盛千鑫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永联公司已预交,盛千鑫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款项直接给付永联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云人民陪审员  陆荷琴人民陪审员  陶一鸣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相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