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民终1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裴江龙与被上诉人黎光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的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裴江龙,黎光铺,梁生林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民终16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裴江龙,男,197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乃盈,山西中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光铺,男,1959年9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范瑞生,山西昕水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梁生林,男,195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裴江龙因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2017)晋1023民初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裴江龙的委托代理人刘乃盈,被上诉人黎光铺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瑞生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梁生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事实:2016年5月,原告裴江龙与襄汾县xx能源有限公司签订矿山开采承包合同。2016年8月25日,原告裴江龙(甲方)与被告黎光铺(乙方)签订“矿山开采承包合同”,裴江龙将其所承包的襄汾县xx能源有限公司二号矿井小包给黎光铺施工,并约定了双方的责任。在黎光铺矿山开采期间,因种种原因发生纠纷,经中间人梁生林说和,2016年11月4日,黎光铺与裴江龙签订协议书,内容为“黎光铺三轮车2辆,扒渣机1辆共计壹拾万元。5月—10月补偿叁拾万元整(共计肆拾万元)裴江龙付黎光铺共计肆拾万元整,11月15日付壹拾万元,以后每月15日付壹拾万元整,付完为止。双方同意,签字生效后,不得干扰裴江龙矿上生产。本协议无任何争议,按期付款。2016年11月4日”此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各持一份,后原告裴江龙在被告黎光铺持有的协议书上又加付肆万元,内容为“加肆万元,共计肆拾肆万元整。11月15日付肆万元。裴江龙”。以上系本案简要事实。以上事实有原告裴江龙、被告黎光铺签订的矿山开采承包合同一份,双方各持有的协议书一份,梁生林的证明一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五十二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为有效合同。合同一经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裴江龙主张协议书是在梁生林和黎光铺威逼利诱下签订的,但无证据证明,二被告否认,且原告系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明知在协议书上签名的后果,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生林只是原告裴江龙与黎光铺的中间人,并非协议书中的当事人,原告裴江龙将梁生林作为本案被告起诉,属主体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裴江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裴江龙负担。上诉人裴江龙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协议书无效,撤销该协议书;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基本事实认定错误。1、判决书第1页倒数第7行“2016年8月25日,黎光铺介绍我认识……”表述错误,应是“2016年4月,黎光铺介绍我认识……”。2、判决书第3页第2行“本协议无任何争议,按期付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协议中根本没有这句话,不知此话一审法院从何而来。若时间上表述错误是因打字粗心造成尚能理解,但事实认定部分,一审法院将协议书中根本没有的内容添加在了判决书中,不能让人理解。二、协议书是被上诉人以胁迫手段迫使被上诉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且协议书显失公平。1、该协议书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因是,被上诉人承包二号井口后屡次停工闹事,不许工人下井工作,以答应给他写下40多万的条子作为开工条件,我在该矿上已经投资了200多万了,黎光铺的阻挠行为导致我的损失一天天扩大,为了不再使我损失进一步扩大,在黎光铺胁迫下我被迫签订了该协议书。协议书中“双方同意,签字生效后,不得干扰裴江龙矿上生产。”也能说明黎光铺此前一直阻挠我矿井生产的胁行为。2、从协议书的内容看:1、黎光铺三轮车2辆,扒渣车1辆共计10万元,实际上,上述财产的价值根本不值10万元,而且上述车辆使用多年折损严重。2、协议书中补偿费30万元,该协议书是以矿山开采协议为前提的,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巷道每掘进l米1300元、矿每吨40元。工资每月20曰前支付,如超期不能付清,乙方有权停工,停工期间补偿矿每人每天180元。首先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的工程量向其支付了工资,不存在补偿费的问题;其次,按约定即便补偿也是因为上诉人未按时发工资导致被上诉人停工,才会有补偿,退一讲补偿按矿山开采协议约定,每人每天l80元计算,总计也没有30万元。双方订立40万元协议时明显是显失公平的。综上所述,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一方以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且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是可撤销的,被撤销的合自始没有法律效力。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黎光铺答辩称,1、上诉人上诉请求自相矛盾与一审的诉讼请求有差异,上诉人一方面要求认定协议无效,一方面又要求撤销协议;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当予以维持,关于事实上的一些细枝末节问题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需要强调的是上诉人提到在判决书中“本协议无任何争议,按期付款”在协议中不存在这句话是不正确的,在黎光铺向法庭提交的协议书中,裴江龙亲自书写了“本协议无任何争议,按期付款”这句话;3、本案协议书的形成并没有威胁或胁迫的行为出现,上诉人也没有提出相应的证据来证明有威胁、胁迫的行为出现,上诉人称停工应视为胁迫,是错误的,本案争议的协议形成的前提是双方在2016年8月25日形成的《矿山开采承包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工资如超期不能付清,乙方有权停工,停工是被上诉人维护自身权益、符合双方约定的行为,不能视为胁迫;上诉人称协议书内容40万元有显示公平的嫌疑,本案争议的协议书达成的结果是使被上诉人黎光铺不在该矿施工,也就是说该40万元主要是上诉人为弥补被上诉人解除合同造成损失的一个协议;上诉人说三轮车、扒渣机不值10万元,事实上除了三轮车、扒渣机还有施工使用的电工电缆包含其内,事实上扒渣机就值10万元,而且上诉人讲本协议是在胁迫过程中形成,如果是在胁迫中形成,被上诉人完全可以胁迫其直接支付40万元即可,形成该协议是在本案的原审被告梁生林的主持下形成的,整个过程平和,并无胁迫行为,该事实有梁生林出具的证明一份予以证实。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梁生林二审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裴江龙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是:“请求判定被告与原告协议书无效,”而协议是否无效的认定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裴江龙起诉书中主张应判定协议书无效的理由是“在梁生林和黎光铺威逼利诱下我违心写下这个协议书”但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否认,且上诉人系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明知在协议书上签名的后果,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该协议不存在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也不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该协议书不存在无效理由,故上诉人主张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裴江龙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峰审判员 张 琼审判员 姚应宝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