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1民初2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长沙星浩置业有限公司与谢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星浩置业有限公司,谢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1民初2993号原告长沙星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星沙街道四区41栋298号。法定代表人刘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勇军,湖南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镁,女,198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长沙县法理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敏,女,199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原告长沙星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浩公司)与被告谢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勇军、谭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星浩公司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谢敏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8024元及利息5410元,并按日2‰的标准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违约金;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谢敏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2016年1月26日,星浩公司与谢敏签订《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星浩公司将位于长沙市暮云街道××以西气象××综合楼××号房屋出售给谢敏,房屋总价款为213598元,谢敏应在合同签订之日向星浩公司支付首付款73598元,剩余房款140000元向银行申请贷款。2、2016年1月28日,星浩公司与谢敏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谢敏向星浩公司借款58024元用于购买位于长沙市暮云街道××以西气象××综合楼××号房屋,借款期限为2016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利息5410元,每月10号前归还本息合计1762元。若谢敏未按借款期限归还星浩公司款项,星浩公司可就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向谢敏主张权利,并由谢敏向星浩公司按日支付全部借款额的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同日,谢敏向星浩公司出具欠房款58024元,利息5410元的欠条一张。3、借款后,谢敏偿还借款本金3224元,利息300元,合计3524元。尚欠星浩公司借款本金54800元,利息5110元。庭审中,星浩公司同意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由谢敏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谢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借款协议及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借款协议约定违约金为月利率6%,谢敏未按协议约定偿还借款,星浩公司自愿调整为要求谢敏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谢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长沙星浩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4800元,利息5110元,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从起诉之日(2017年5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6元,减半收取693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1713元,由被告谢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继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胡 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