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辖终10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黄青与深圳市山月园园艺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管辖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山月园园艺有限公司,黄青
案由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民辖终10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山月园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益田路3013号南方国际广场B栋803室。法定代表人苏克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昌江,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博明,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青,女,1982年3月5日出生。上诉人深圳市山月园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青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454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山月公司上诉称,根据从公安机关查询的信息显示,黄青自2013年至今在北京市昌平区居住,且居住地的房屋属于黄青本人的,故北京市昌平区是黄青的经常居住地。据此,山月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黄青对于山月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山月公司系以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黄青连带清偿山月公司对北京国浩铝业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公司股东未履行清算责任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债权人起诉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不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不包括公司住所地。本案中,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对暂住人口信息查询打印表》、《人员信息》可以证实黄青的经常居住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故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有误,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45429号民事裁定;二、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学芹审 判 员 王 瑞代理审判员 蔡 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曹思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