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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02行审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宿迁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高维西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宿迁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高维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1302行审225号申请人宿迁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太湖路260号。法定代表人刘仰刚,该委主任。委托代理人张颖,宿迁市卫生监督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高维西,男,1952年9月11日生,汉族,住宿迁市洋河新区。申请人宿迁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宿迁卫计委)认定被申请人高维西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擅自在宿迁市洋河新区郑楼镇张渡村一组租借的房屋内开展诊疗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于2016年11月22日对被申请高维西作出宿卫医罚字〔2016〕C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罚款人民币5000元,并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当日送达被申请人。因被申请人高维西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亦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宿迁卫计委于2017年6月8日向被申请人高维西邮寄送达《催告书》,催告被申请人及时缴纳罚款。被申请人高维西于次日签收,在催告书规定的期限内,既未提出异议也未履行义务。申请人宿迁卫计委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罚款5000元,加处罚款2700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第三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被申请人高维西在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的情况下,擅自在宿迁市洋河新区郑楼镇张渡村一组租借的房屋内开展诊疗活动。申请人宿迁卫计委认定被申请人高维西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有关规定,××诊疗活动,其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且未超越法定罚款幅度。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付义务的数额。”故申请人宿迁卫计委有权加处罚款,但加处罚款数额不得超过罚款数额。综上所述,申请人宿迁卫计委申请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申请人宿迁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宿卫医罚字〔2016〕C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人民币5000元),本院准予进入执行程序。二、加处罚款自2017年5月23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计算至被申请人高维西交款或法院强制执行该款项之日止(加处罚款数额不得超过罚款数额)。申请执行费,由被申请人高维西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施 华代理审判员  徐二海代理审判员  宋艳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晓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