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701民初19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博乐市鑫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马力宁、赵建荣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博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乐市鑫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马力宁,赵建荣,孔德伟,阿米娜,王永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701民初1965号原告:博乐市鑫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博乐市团结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其明,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被告:马力宁,男,柯尔克孜族,1986年11月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博乐市,电话150XX****XX。被告:赵建荣,女,回族,1985年2月21日出生,系被告马力宁的妻子,住博乐市,电话150XX****XX。被告:孔德伟,男,回族,1983年11月22日出生,系博乐市小营盘镇水管所职工,住博乐市,身份证号,电话151XX****XX。被告:阿米娜,女,柯尔克孜族,系为被告孔德伟的妻子,1984年1月30日出生,系博乐市120指挥控制中心员工,住博乐市,电话151XX****XX。被告:王永杰,男,汉族,1971年5月17日出生,系农行博州分行职员,住博乐市,电话182XX****XX。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博乐市鑫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被告马力宁、赵建荣、孔德伟、阿米娜、王永杰追偿权纠纷一案,2017年8月3日原告博乐市鑫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被告已履行支付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博乐市鑫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博乐市鑫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188元,由原告博乐市鑫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员 道·朱力加尼丁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 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