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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26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吕某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26刑初56号公诉机关兴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男,1956年6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兴山县。2017年1月15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兴山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兴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鄂兴检刑诉[201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兴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被告人吕某某因家庭经济条件困难欲砍树售卖,其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单独和邀请他人一起使用弯把据等工具,擅自在其所有的大槽和阴坡(小地名)两地的山林中采伐杂树144株,并制成坑木431件堆放在山林中和公路边伺机售卖。经测算,其采伐的林木折合立木蓄积为23.103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适用缓刑。另查明,被告人吕某某在公安民警排查询问时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兴山县森林公安局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将扣押的涉案原木进行变卖并将变卖款上缴国库。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当庭供述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兴山县林业局榛子林业站出具的证明,吕某某林权证复印件,兴山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采伐林木现场伐桩检尺记码单、堆放木材检尺码单、林木数量说明、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湖北省罚没收入票据,证人吕某、任某、罗某等人的证言,兴山县森林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指认等笔录,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折合立木蓄积23.103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某在被公安机关调查询问期间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吕某某适用非监禁刑罚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余 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万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