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2民初7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世华与陈亚兰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世华,陈亚兰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民初7552号原告:吴世华,女,197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浙江省慈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钟波,浙江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亚兰,女,1976年4月11日出生,彝族,职工,住贵州省大方县。原告吴世华诉被告陈亚兰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祥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世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钟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亚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世华以被告陈亚兰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未承担赔偿责任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1658.50元的30%,计9497.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亚兰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0日7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本市龙山镇三北园区三路由东往西行驶至龙山镇三北园区三路神鹰轴承旁时,与自南向北右转弯由被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座乘客苏兴兴)发生碰撞,造成吴世华、陈亚兰、苏兴兴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苏兴兴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龙山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内侧髁骨折,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折。2017年6月12日,原告委托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进行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评定。同年6月20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吴世华的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因本次事故而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7458.50元;营养费(营养期限90日,90日×30元/日)2700元;护理费(护理期限90日,90日×60元/日)5400元;误工费(误工期限150日,3012元/月×5个月)1506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次数酌定)200元、鉴定费840元。上述合计31658.5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银行交易明细及证明,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原告损失的30%的赔偿责任,即31658.50元中的30%,计9497.55元。故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亚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世华各项损失合计31658.50元的30%,计9497.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陈亚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孟祥亭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虞芳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