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5民初28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李作锡与宫术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作锡,宫术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5民初2848号原告:李作锡。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贞。被告:宫术莉。原告李作锡与被告宫术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桂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宫术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1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20日,被告宫术莉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原告随要随还,原告多次索要借款,被告以无款为由迟迟拒还,为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3月20日,被告宫术莉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宫术莉今借1万元2012.3.20”,原告将借款以现金形式向被告予以交付。2016年被告偿还借款5900元,余款41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宫术莉向原告借款,原告依约提供款项,该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予以返还,现原告提起诉求,要求被告宫术莉偿还剩余借款4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于2012年3月20日至本息付清之日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本金,存在违约情形,本院支持原告自诉讼之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辩解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宫术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作锡借款41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7月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随本金一并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伟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单 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