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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02民初4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周秀珍与应毓腾、芜湖寅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秀珍,应毓腾,芜湖寅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2民初4346号原告:周秀珍,女,195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华荣,安徽维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应毓腾,男,199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告:芜湖寅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550199608R(1-1)。负责人:石林斌,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6789032XR。负责人:陈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中奇,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周秀珍诉被告应毓腾、芜湖寅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寅运出租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元农业保险芜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秀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华荣,被告应毓腾,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芜湖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中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寅运出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秀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2960.47元。其中:医疗费62872.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2700元、误工费12800元、残疾赔偿金116332.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600元、维修费及财产损失596元,并扣减国元农业保险芜湖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1日22时50分。被告应毓腾驾驶皖BX号轿车沿梅莲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赭山中路与梅莲路交叉口北侧时,车辆与沿赭山中路北侧非机动车车道由东向西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应毓腾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芜湖市弋矶山医院治疗,现原告已结束治疗。2017年5月24日,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同时对原告的营养、护理、误工期给予鉴定。皖BX号轿车实际车主为寅运出租公司在国元农业保险芜湖支公司处投保了相关保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应毓腾辩称,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是事实。在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54.23元,另给付原告现金1000元,应予以扣减。被告寅运出租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芜湖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的划分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本案事故也是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在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垫付了1万元医药费。3、原告的各项诉请过高,应当予以扣减。医药费部分应当扣除至少10%的非医保部分。本案的鉴定结论我公司不认可,已经依法申请重新鉴定。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诉称的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出血),右侧第3-7肋骨骨折,慢性胆囊炎急性发作。原告于2016年12月13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贰月);2、一月后门诊复查;3、我科随诊。原告为治疗共产生门诊和住院医疗费合计64226.26元,其中应毓腾垫付2354.23元(有1000元在原告诉请范围内),国元农业保险芜湖支公司预付10000元,原告自行支付51872.03元。受安徽维晨律师事务所委托,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24日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周秀珍因交通事故致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出血,现遗有轻度智力缺损(IQ:66),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参照“道标”标准,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致胸部损伤(右侧3-7肋骨骨折),参照“道标”标准,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结合其目前伤情,自受伤之日起酌情给予其误工期24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建议参考采纳。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庭审中,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芜湖支公司以原告单方委托鉴定、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所做的伤残鉴定未适用新公布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智力测验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不真实性为由申请重新鉴定。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应本院要求为此作出补充说明:被鉴定人脑实质损伤较为严重,出血累及蛛网膜下腔及脑室;后期复查CT见出血虽基本吸收,但遗有不可逆的神经系统损伤,经安徽昌平司法鉴定所心理测验结果提示其智商(IQ)66,智商在50-69之间均为轻度智能减退,根据“道标”标准轻度智能缺损在伤残等级“七级至九级”范围,结合被鉴定人损伤情况、临床表现及法医学检查,综合分析评定为九级伤残较为合理。根据被鉴定人的案发时间,结合上海市司法局鉴定管理处及上海市司法鉴定协会联合发布的关于两种标准衔接适用问题的意见,本所根据律师事务所委托进行鉴定并无不当。皖BX号出租车所有人为被告寅运出租公司,该车在国元农业保险芜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险),应毓腾承包该车从事载客营运,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另查明:(一)事故发生前,原告在绿地家乐福超市从事保洁工作,2016年8月-11月的平均工资为1466元/月,因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产生误工损失。(二)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500元。(三)原告在住院期间聘请护工一名,支付护工工资6460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营业执照、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投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票据、出租车营运合同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根据过错责任分担,车辆投保商业险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6条,出租车所有人收取一定费用,在固定时间内将出租车交给他人运营,造成第三人损害的,出租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中交警部门作出被告应毓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肇事的皖BX号出租车在国元农业保险芜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未超出保险的赔偿范围,故由国元农业保险芜湖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应毓腾、寅运出租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1、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为凭,扣除应毓腾和国元农业保险芜湖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予以支持51872.03元(62872.03-1000-10000)元。2、营养费1800元(60日×30元/日),原告主张以每日30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期限参考鉴定意见,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42日×30元/日),原告住院42天,其主张的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护理费,护理期参考鉴定意见,原告在住院期间已支付护工工资6460元,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标准按照每日120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12220元[(90-42)日×120元/日+6460元]。5、伤残赔偿金116332.44元(19年×21%×29156元/年),原告主张的标准和数额,均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两处伤残,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痛苦,但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11000元。7、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0元。8、鉴定费16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证实,予以支持。9、误工费,原告虽已超出法定的退休年龄,其主张事发前在绿地家乐福超市从事保洁工作,有证人郑文秀、李根娣的证词及银行交易记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但其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并无充足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原告的月平均工资,误工期至定残前一日,予以支持9968.8元(1466元/月÷30日×204天)。10、车辆维修费500元,有票据为凭,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在其住院治疗期间购买了护理物品96元,因原告未提供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7053.27元。上述经济损失由国元农业保险芜湖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应毓腾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可另行与保险公司结算。对于国元农业保险芜湖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虽然已于2017年1月1日起施行,但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的时间为2016年10月,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依据原告受伤时间,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T18667-2002)和《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标准进行鉴定并无不当。国元农业保险芜湖支公司认为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秀珍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7053.27元;二、被告应毓腾、芜湖寅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47元,原告周秀珍承担62元,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承担1161元,被告应毓腾、芜湖寅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024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诉讼费分别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俊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陈璐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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