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1执异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梁胜海与被执行人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工程一大队之间拖欠木材款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梁胜海,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工程一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2401执异100号异议人(被执行人):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法定代表人:张亚龙,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光,该公司法律处处长。申请执行人:梁胜海,男,现住吉林省安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昭君,安图县明月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工程一大队。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梁胜海与被执行人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公司)、被执行人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工程一大队(以下简称金城工程队)之间拖欠木材款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向被执行人金城公司和金城工程队送达立案通知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异议人金城公司对本院执行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金城公司称,我公司于2017年5月15日收到执行通知书、立案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经查,原告梁胜海起诉被告我公司和金城工程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贵院于2005年1月作出(2004)延民一初字第3271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原告没有申请法院执行。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现我公司未收到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的依据,以及执行期间发生中止、中断的书面材料,申请执行人申请超过执行期间,人民法院不应立案执行。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原告)梁胜海与被执行人(被告)金城公司和金城工程队之间拖欠木材款纠纷一案,于2005年1月31日本院作出(2004)延民一初字第3271号民事判决(内容为:二被告给付给原告梁胜海货款175000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梁胜海向本院申请执行。2005年8月24日,本院给申请执行人梁胜海出具执行申请权登记凭证2005延法凭字第158号(注:该凭证证明申请执行人在执行期限内申请执行的事实)。2017年3月13日,申请执行人梁胜海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向异议人金城公司送达立案通知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异议人收到执行通知后,向本院书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本院出具给申请执行人梁胜海的执行申请权登记凭证2005延法凭字第158号,证明申请执行人梁胜海在申请执行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的事实,故不存在申请执行期限超过的情况。因此,对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通知》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金林范审判员 李俊霖审判员 刘 威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妍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