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5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褚万青与南京现代粮食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褚万青,南京现代粮食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51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褚万青,男,1967年4月2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现代粮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疏港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国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琪,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褚万青因与被上诉人南京现代粮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日作出的(2017)苏0113民初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褚万青,被上诉人现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褚万青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1.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工资”一项中,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最低工资,该最低工资,是指被上诉人全部全日制职工(王强除外)工资中的最低工资3433元;2.被上诉人按照2000元/月补发2016年5月至2016年11月17日期间不上班工资。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第二项诉请依据的理由不符合事实。在一审判决书第二页中“经审理查明…双方签订了用工协议书,协议期限自2010年11月8日至2011年10月31日…原告自2012年11月1日开始与被告之间就存在事实上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至少确定了该用工协议已于2011年10月31日到期、作废。一审法院不应采用该到期作废的用工协议作为判决的依据。上诉人在起诉状中对第二项诉请认真列明了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置之不理、蓄意回避。(二)2016年5月至2016年11月17日期间,被上诉人应按照3433元/月的标准发放工资,但该期间上诉人没有上班,故上诉人不要求按3433元/月的标准发放,而按照2000元/月的标准发放工资即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褚万青的上诉请求。现代公司辩称,上诉人自2015年12月起就未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褚万青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褚万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宁栖劳人仲案(2017)15号裁决书的全部裁决;2.在褚万青与现代公司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工资”一项中,现代公司给予褚万青最低工资,该最低工资,是指现代公司全部全日制职工(王强除外)工资中的最低工资3433元;3.现代公司补发褚万青20**年5月至2017年3月期间的月工资;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现代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褚万青系粮食系统下岗职工,其于2010年11月8日到现代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用工协议书,协议期限自2010年11月8日至2011年10月31日,工作内容为从事粮食保管工作以及完成公司安排的其他工作,劳动报酬为2000元/月。2015年10月26日,现代公司向褚万青出具《关于终止褚万青临时用工的通知》,决定从2015年11月26日起终止临时用工。褚万青向南京市栖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决恢复褚万青与现代公司的劳动关系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代公司补发褚万青20**年12月至2016年4月工资10000元。裁决生效后褚万青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褚万青认可收到现代公司2015年12月至2016年4月工资10000元,并向法院提交2016年7月13日现代公司通知其至现代公司办理恢复劳动关系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书面材料。执行期间褚万青要求每月以3433元的工资标准与现代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拒绝签订现代公司提供的安全巡视员每月2000元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褚万青要求每月以3433元工资标准与现代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执行申请。此后褚万青向南京市栖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现代公司自2016年12月1日开始按照工资标准3433元发放工资,每月按照3433元补发2016年5月至11月期间工资。仲裁委裁决现代公司支付褚万青20**年6月至7月工资4000元。褚万青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一审庭审中,褚万青向法庭提交(2016)苏0113执1896号裁定书,证明现代公司安排褚万青的工作岗位是现场安全员;提交工资表,证明单位的最低工资是3433元。现代公司对褚万青提交的工资表不予认可,认为不是公司制作的,工资表没有审核,只是电脑制作的,现代公司认可只有褚万青一个是安全员。上述事实,有宁栖劳人仲案(2016)234号裁决书、宁栖劳人仲案(2016)234号裁决书、(2016)苏0113执1896号执行裁定书、用工协议书、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褚万青与现代公司签订的用工协议约定工资标准为每月2000元,其认为应按其他岗位正式职工最低工资3433元的工资标准发放工资无依据。因现代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褚万青自2015年12月起不再向现代公司提供劳动,在仲裁裁决要求双方恢复劳动关系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现代公司于2016年7月13日通知恢复劳动关系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工资标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双方未能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7月13日前褚万青未提供劳动是现代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导致,现代公司应支付褚万青截止至2016年7月13日的工资5195.35元(2000元×2个月+2000元÷21.75天×13天)。现代公司通知恢复劳动关系后,褚万青未提供劳动,其主张2016年7月13日后的工资,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南京现代粮食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褚万青20**年5月至同年7月13日期间的工资5195.35元;二、驳回褚万青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二审中,褚万青对一审法院查明的“褚万青向南京市栖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现代公司自2016年12月1日开始按照工资标准3433元发放工资”有异议,其认为是要求现代公司自2016年12月1日开始按照工资标准3433元/月签订劳动合同,而不是发放工资。褚万青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不持异议。现代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褚万青提交以下证据:1.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3执1869号限期履行义务通知书;2.被上诉人于2016年11月17日向上诉人发出的通知一份。以上证据证明从第一次仲裁后到2016年12月16日被上诉人一直未把书面劳动合同给上诉人,导致无法签订劳动合同,故一审只判决2.5个月的工资不公平。被上诉人对上述两份证据真实性认可,仲裁书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后,因被上诉人不能确定上诉人是否对该裁决起诉,故被上诉人等起诉期间过了确认该裁决已生效就按裁决履行义务,但签订劳动合同时上诉人发现合同上工资是2000元/月即不同意签订,也未至公司上班。后上诉人申请执行,法院通知上诉人来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也不愿意签。二审另查明,一审法院作出(2016)苏0113执1896号执行裁定后,褚万青不服,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一审法院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2017)苏0113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褚万青的异议申请。该裁定书已生效。以上事实,有(2016)苏0113执1869号限期履行义务通知书、通知、(2017)苏0113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上诉人主张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工资”一项中,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最低工资,该最低工资,是指被上诉人全部全日制职工(王强除外)工资中的最低工资3433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已有生效仲裁裁决书确认褚万青与现代公司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上诉人提出的诉请属于双方在执行生效裁决书过程中产生的分歧,且对该分歧亦有生效执行裁定书予以处理,故本案中上诉人再次主张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工资”一项中,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最低工资,该最低工资,是指被上诉人全部全日制职工(王强除外)工资中的最低工资3433元,属于重复起诉,应裁定予以驳回。一审予以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按照2000元/月补发2016年5月至2016年11月17日期间的不上班工资的问题。本院认为,关于2016年5月至同年7月13日期间的工资,一审法院已判决现代公司支付褚万青该期间工资5195.35元,上诉人对该数额没有异议,但主张应注明系“未上班工资”,对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已明确该期间褚万青未提供劳动的原因,故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该期间工资5195.35元并无不当;关于2016年7月14日至同年11月17日期间的工资,本院认为,现代公司已通知褚万青恢复劳动关系,但褚万青仍不提供劳动,故上诉人主张该期间的工资没有相应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褚万青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军代理审判员 雒继周代理审判员 王婷婷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晓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