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01民初2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孙某1与孙某2、孙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1,孙某2,孙某3,蒋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01民初2149号原告:孙某1,男,197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六盘水市钟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桃,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510926931。被告:孙某2,男,196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六盘水市钟山区。被告:孙某3,女,196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六盘水市钟山区。被告:孙某2,男,197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贵州省贵阳市王武监狱。第三人:蒋某,女,197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六盘水市钟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吉亮,系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荷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11101001。原告孙某1与被告孙某2、孙某3、孙成学及第三人蒋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桃、被告孙成学、孙某2、第三人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吉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3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原、被告父母孙昌俊(2001年2月死亡)、孟莲珍(2017年2月15日死亡)死亡后遗留的遗产,既位于六盘水市××××组,面积为124.23平方米的房屋(现该房屋已被征收,征收赔偿金额为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孙某1以因该房屋已经被实际拆除,其要求依法分割的遗产为因该房屋被拆迁所产生的征收补偿款。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兄妹关系,其父孙昌俊、母孟莲珍遗留房屋一套,房屋位于六××水市××区德坞××组。其中,孙昌俊在2001年2月时死亡,孙昌俊死亡后原告与被告等人均未对孙昌俊的房屋进行任何分割,在2015年10月16日时,孙昌俊与孟莲珍修建的房屋被德坞镇人民政府征收,经征收单位测量,孙昌俊与孟莲珍修建的房屋共计124.23平方米,征收单位在发放补贴给孟莲珍过程中,第三人以对该房屋有争议为由要求征收单位停止发放征收补偿款。在此过程中孟莲珍在2017年2月15日时死亡。孟莲珍死亡后原告与被告等人对征收补偿款的分配方式未达成一致分割意见。据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孙某3辩称,缺席。被告孙成学辩称,我认为该房屋的土地地基是我父母的,后面听家里人说由第三人蒋某在该土地上将老房屋拆迁后修建新房屋,修建新房屋的时候原告孙某1还在监狱服刑,但究竟该房屋修建的钱是谁出的我也不清楚;该房屋我认为不属于父母遗产,我不要求进行分割,希望原告和第三人协商处理。被告孙某2辩称,老人是由我负责赡养的,老人遗留下的财产我享有继承权,我要求依法分割。第三人蒋某辩称,房子是我翻修的,孟莲珍与孙昌俊在死亡前已经将该房屋分给我们所有,我认为该房屋不属于两位老人的遗产;该房屋分给我们之后,在我与原告经法院达成的民事调解书中,原告也认可将该房屋分给我们的婚生子孙某5所有,且该房屋原告起诉的价值是10万元,但该房屋的征收的实际价值是38万余元,原告起诉的价值不符,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孙某1提交的其身份证复印件、丈量登记表、六盘水市钟山区徳坞社区以及六盘水市钟山区的徳坞社区白鹤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六盘水市钟山区徳坞社区以及六盘水市钟山区的徳坞社区白鹤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孙某2提交的其身份证复印件;第三人蒋某提交的其身份证复印件;本院依据第三人蒋某的申请调取的房屋信息摘要、拆迁丈量表、房屋现场照片、《六盘水市钟山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补偿合同》(编号为YDL104号货补类)以及补充合同。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孙某1提交的房产证复印件,因该房产证复印件与本院调取的房屋信息摘要相同可以证明原告父母死亡前遗留房产情况,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第三人蒋某提交的(2009)黔钟民一初字第1661号民事调解书,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但因该调解书并不能证明原告孙某1在与第三人蒋某经法院调解离婚时将本案所涉房屋分给双方共同生育的孩子孙某5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3、第三人蒋某提交的房屋征收丈量表,因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系房屋征收部门对本案所涉房屋进行的补偿计算,并且在本院依第三人蒋某申请至房屋征收部门调取的证据中并无此表,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4、第三人蒋某申请的证人孙某4的证言,因该证人仅是在与孟莲珍的聊天中所知的情况,并不能客观反映该房屋的真实修建人,故本院对该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定;5、第三人蒋某申请的证人陈某的证言,因该证人仅能证明第三人蒋某向证人借钱修建房屋但并不能证明系修建本案所涉房屋,故本院对该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孙某1与被告孙某2、孙某3、孙成学系兄妹关系,其父孙昌俊于2001年2月死亡,其母孟莲珍于2017年2月15日死亡。孙昌俊生前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德坞镇百鹤村三组修建有房屋两幢,其中房屋所有权证中载明的建筑面积分别为86.24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A15-3255)、52.70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A15-7510)。2015年10月16日,六盘水市钟山区德坞社区服务中心对上述房屋进行拆迁丈量,其中建筑面积为86.24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A15-3255)的房屋实际丈量面积为97.65平方米、建筑面积为52.70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A15-7510)的房屋实际丈量面积为124.23平方米。2016年3月30日,孟莲珍就建筑面积为86.24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A15-3255)的房屋与六盘水市钟山区德坞社区服务中心签订《六盘水市钟山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补偿合同》及补充合同。现原告孙某1以因第三人蒋某以对建筑面积为52.70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A15-7510)的房屋有争议为由要求征收单位停止发放该房屋的征收补偿款以及在孟莲珍死亡后原告与被告等人对征收补偿款的分配方式未达成一致分割意见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诉。另查明,原告孙某1与第三人蒋某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孙某5。2009年10月27日,本院作出(2009)黔钟民一初字第166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主要载明:“……一、被告孙成力自愿与原告蒋某离婚;二、双方婚生孩子孙某5由被告孙成力抚养成长,服刑期间由孩子奶奶孟连珍代为抚养,原告蒋某自愿从2009年11月起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200元;……”。再查明,房屋所有权证号为A15-7510中载明的建筑面积为52.70平方米的房屋在2002年左右已经被拆除重建为小砖混结构、面积为124.23平方米的房屋,现该房屋已被房屋征收部门拆除。本案为法定继承纠纷案件,原告孙某1与被告孙某2、孙某3、孙成学系孙昌俊、孟莲珍的子女,在孙昌俊、孟莲珍死亡后,原被告作为孙昌俊、孟莲珍的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二人的遗产。本案诉争房屋拆迁补偿款是否属于孙昌俊、孟莲珍的遗产,首先需要认定诉争房屋是否属于孙昌俊、孟莲珍的遗产。虽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房屋所有权证号为A15-7510的房屋所有权证,用以证明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系孙昌俊,但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该房屋所有权证中载明的房屋实际上已经被拆除,现所涉房屋拆迁补偿款的房屋是在原房屋拆除后重新修建的。但对于新房屋是否是孙昌俊、孟莲珍修建,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本案诉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不能认定为孙昌俊、孟莲珍,由此,因该房屋拆迁所应取得的拆迁补偿款本院亦不能认定为孙昌俊、孟莲珍的遗产。对原告诉请依法分割孙昌俊、孟莲珍死亡后遗留的位于六盘水市××××组,面积为124.23平方米的房屋的拆迁补偿款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孙某1负担(原告孙某1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 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周黔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