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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02民初3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支公司与陆杨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支公司,陆杨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民初3515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广电东路8号铂安国际商务楼7-A-601至602.负责人:周秋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金强、何娇(实习),北京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被告:陆杨,男,1963年4月23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武进支公司)与被告陆杨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保武进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金强、何娇,被告陆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保武进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垫付的保险理赔款588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苏D×××��×的车主为郑国宝,该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6月28日至2017年6月28日。2016年12月4日,郑凯文驾驶苏D×××××小型轿车在健身北路由南向北行驶,与被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陆杨承担主要责任,郑凯文承担次要责任。后原告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了保险理赔款8400元。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原告依法取得向被告代位求偿权,故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陆杨辩称,这个钱我不会赔的,当事人现在都不在,事故发生时找原告来定损,原告没到,我车子停在那里,是郑凯文来撞我的。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1日,郑国宝为其所有的苏D×××××小型汽车在太保武进支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95800元的车损险及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28日零时至2017年6月27日零时。2016年12月4日,郑凯文驾驶苏D×××××小型轿车在健身北路由南向北行驶,与被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陆杨承担主要责任,郑凯文承担次要责任。郑国宝的苏D×××××小型汽车损失经太保武进支公司定损为8400元。2016年12月12日,郑国宝的苏D×××××小型汽车经常州中天汽车有限公司修理,并开具了8400元的增值税发票。同年12月14日,郑国宝向太保武进支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转让书约定,太保武进支公司将8400元先予赔付,郑国宝将追偿权转移太保武进支公司。同年12月31日,郑国宝收到太保武进支公���支付的车辆赔偿款84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钟楼支队认定陆杨负事故主要责任,郑凯文负次要责任。郑国宝的苏D×××××小型汽车车损,陆杨应承担60%赔偿责任。太保武进支公司在车损险限额内向郑国宝支付后有权向陆杨追偿。太保武进支公司已向郑国宝履行了付款义务,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有权向实际侵权人陆杨追偿60%即8400元*60%=5040元。综上,太保武进支公司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陆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支公司支付垫付保险理赔款5040元。二、驳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陆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蒋魁山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周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