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9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9423郭建波与徐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建波,徐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9423号原告:郭建波,男,1988年4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被告:徐瑞,男,1979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苍山县。原告郭建波与被告徐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建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瑞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建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本金5300元;2.赔偿交通费、误工费、通讯费464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2为:赔偿交通费、误工费、通讯费314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徐瑞于2016年3月31日到2016年5月13日以给本人介绍生意为由,以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郭建波借款3次共计11500元,并约定了2016年6月底一次性还清。经多次催要,仍结欠53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归还本金5300元及赔偿误工费、交通费、电话费等共计4640元。现原告郭建波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徐瑞未作答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1日,原告郭建波微信转账给被告徐瑞600元。2016年4月1日,原告郭建波微信转账给被告徐瑞9400元。2016年5月13日,原告郭建波微信转账给被告徐瑞1500元。上述共计11500元。庭审中原告郭建波认可被告徐瑞已归还6200元,截止起诉尚欠53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徐瑞结欠原告郭建波5300元的事实,有微信转账记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郭建波有权随时主张,故对原告郭建波主张被告徐瑞归还借款53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郭建波主张误工费、交通费、电话费3140元的诉讼请求,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为本案纠纷支出,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建波借款5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76。审判员 黄福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严 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