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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9民督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陈国涛、钱均申请支付令督促民事令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国涛,钱均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7)新0109民督16号申请人:陈国涛,男,汉族,生于1972年3月26日,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玲,爱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钱均,男,汉族,生于1971年3月11日,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申请人陈国涛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申请人陈国涛称,2016年3月9日至2016年10月30日被申请人钱均租赁申请人陈国涛的挖掘机干活,2016年11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申请人钱均以付款人身份出具176300结算单一张,申请人多次索要无果,现要求被申请人钱均支付申请人陈国涛租赁费1763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钱钧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陈国涛挖掘机租赁费176300元。申请费1275.30元,由被申请人钱钧负担。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在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的,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明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陈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