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民终4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河北古城物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范瑞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古城物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范瑞英,钱志强,钱志军,钱守珍,张海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45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古城物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井陉县天长镇北关村。法定代表人:李卫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志明,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瑞英。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灵,河北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志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灵,河北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志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灵,河北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守珍。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灵,河北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河边西路28号。负责人:刘晓军,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河北古城物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瑞英、钱志强、钱志军、钱守珍、张海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2016)冀0123民初1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河北古城物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或改判一审判决。事实和理由:1、张海红驾驶的肇事车辆是分期付款车,上诉人是出卖人,张海红是买受方,双方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并非挂靠关系。2、死者钱秀华是农村户口,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户口认定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3、上诉人根据《汽车分期付款合同书》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且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上诉人作为保留车辆所有权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4、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没有给上诉人提供保险条款,也未对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作出提示、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无效。5、张海红主观没有逃逸的故意,只是在查看现场后,没有尽到一个公民及时报警和抢救受害人的责任,不应定性为逃逸。被上诉人范瑞英、钱志强、钱志军、钱守珍辩称,1、上诉人与张海红不只是分期付款买卖关系,还构成挂靠关系,上诉人每月向张海红收取521元,不仅包括相关税费,还收取其他费用。2、钱守珍是城镇户口,应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3、钱秀华长期生活工作在城镇,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4、张海红购买汽车贷款不是从银行贷款而是从上诉人公司借款。5、张海红自己没有对外营运资格,其购买车辆所有手续和保险都是上诉人的名字,包括营运证在内,张海红都是以上诉人的名义进行营运。且上诉人收取了张海红的管理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张海红辩称,以公司名义进行营运,车是上诉人的名字,没有交清欠款前车辆是公司的。二次维护、年审、营运税费都是我交的,和521元没有什么关系。521元我们也交着,平时该交什么钱我们也交。发生事故后我看见人了,但不确定是不是我造成的事故,后来经过鉴定说是我撞的。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未作答辩。被上诉人范瑞英、钱志强、钱志军、钱守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钱秀华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参加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62392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日,被告张海红驾驶冀A×××××(车主:物流公司)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曹村中队南侧路段时,与路上行人钱秀华相撞,造成钱秀华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海红下车查看现场后驾车逃离现场。另查明,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该事故经正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于2016年5月8日作出正公交认字(2016)第0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海红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主张因钱秀华死亡造成的损失:1、死亡赔偿金523040元,26152×20年。2、丧葬费26205元,52409元÷2。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受害人的父亲钱守珍)21984元,17587×5÷4(被扶养人钱守珍有四个子女)。5、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用3000元。以上费用共计624229元。提供证据:火化证、死亡注销证明、钱秀华房屋所有权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证明(证明钱秀华2009年居住至今)、2015、2016缴纳物业费、电费的收据。钱守珍的身份证、厢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主张称,对火化证明、户口注销、房屋产权证无异议,缴纳燃气收据有异议,与房产证不符。所缴纳物业收据真实性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物业公司所提供的证明有异议,证明不了房屋坐落。被扶养人钱守珍虽然户口登记是梅山路,但是不能证明在城镇居住,对村委会的证明有异议,应该由公安机关出具户籍证明。厢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也应加盖公安机关的印章。对张海红的驾驶证、行车本有异议,因为是复印件。对保单无异议。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经对事故发生经过表述的很清楚,事故发生以后张海红下车察看现场后,驾车逃离现场,属于交通肇事逃逸,并且根据张海红代理人询问张海红的笔录所说的情节,在事故发生时他明确听到“膨”的一声,下车后看到路上躺着一个人。交警队根据现场勘验作出的认定书,而且他们也没有申请复核,因此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应该认定。根据条款第六条规定,事故发生后,张海红驾驶车辆逃离现场,保险公司应不负赔偿责任。被告张海红对原告的主张称,户口注销证明写明钱秀华是农业劳动者,如果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应该提供证据证实在城镇居住的证明。由于该案已经启动了刑事诉讼程序,被告张海红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称,当时没有看见被害人如何上路和如何碰撞,没有看见碰撞受害人的过程,事故发生后只听到“嘭”的一声,下车后,只是看到后边躺着一个人。虽然知道那有一个受害人,但是不知道是自己的车辆导致的交通事故,认为张海红不属于交通肇事逃逸,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并提供了从被告物流公司借款购车的《汽车分期付款合同书》,给付借款及利息的票据,向被告物流公司缴纳营运费的部分票据,以证明自己向被告物流公司借款购车给付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等事实。被告物流公司对原告的主张同张海红的意见一致。同时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称,因为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不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因为他的事故性质比较严重,交警队没有通知受害人,他的程序是有问题的,同意张海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异议。死亡赔偿金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张海红驾驶的冀A×××××号车辆是在2001年9月4日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我公司购买的,在合同没有到期的时候因为张海红经营不太理想,2014年3月7日向我公司作了还款保障,又作了10个月的分期。在车款未还清之前车辆所有权归我们公司所有。根据与张海红从我公司分期付款购买车辆所签订合同第4款约定,我公司对本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公司向被告张海红收取营运费用于为张海红进行车辆维护、检测等事项的交费票据。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冀A×××××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虽被告张海红与被告物流公司对本案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时限内提出复核申请,亦未提供足以推翻该责任认定书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正公交认字(2016)第0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523040元、丧葬费26205元,并提供了死者钱秀华位于正华花园房产证、物业费、电费缴纳凭证,虽缴费凭证与房产证对房号名称的表述不一致,但河北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钱秀华的“正定县正定镇在水一方3-3-302与正华花园31-3-302为同一套房”。故钱秀华在城镇居住生活真实可信,按城镇标准主张上述两项费用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了钱守珍系正定镇梅山东路1号的身份证信息及儿子钱秀华在城镇生活居住的相关证据,故对被抚养人钱守珍在城镇生活居住的事实予以认定,其1934年10月30日出生,育有4个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按5年计算为17587元×5年÷4人=21984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本院酌定2000元。被告张海红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73229元。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463229元由于被告张海红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属肇事逃逸,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依据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之规定,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海红及被告物流公司则认为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条款无效,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则认为,被告物流公司主张自己是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从被告张海红提供的向被告物流公司交费的票据显示,几年来,每月在向物流公司履行因购车而分期付款及借款利息的同时,还向物流公司缴纳着不低于521元的营运费。这笔收费远远超出了国家规定的应收费数额,国家相关部委《关于颁布取消公路养路费等涉及交通和车辆收费项目的通知》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取消公路养路费,航道养护费、公路运输管理费、公路客货运附加费、水路运输管理费、水运客货运附加费。被告不能证明超标准收取事故车辆的上述费用,就只能证明这笔费用是管理费或挂靠费,并可以认定被告张海红和物流公司是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被告物流公司应当与被告张海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依法有据,应予以采信。故上述463229元应由被告张海红和被告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赔偿原告因钱秀华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10000元。二、被告张海红、河北古城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463229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本案案件受理费10039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海红、河北古城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19.5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张海红、河北古城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有一、二审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在案证实。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海红驾驶机动车观察情况不够,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立即保护现场抢救伤者驾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钱秀华无责。公安交管部门制作的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具有重要的证明价值。事故认定书中关于交通事故发生情形的认定,具有国家机关出具的公文书证的性质;事故认定书中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具有鉴定结论的性质。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做出后,张海红未向有关部门申请复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事故认定书的内容不真实,故事故认定书应作为本案划分事故责任的证据。上诉人称张海红并非肇事逃逸,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张海红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以上诉人名义对外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故上诉人与张海红已形成事实上的挂靠关系。并且张海红每月向上诉人交纳521元费用,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款系车辆正常经营运输必要交纳的费用,不能证实不存在盈利情形,故上诉人称与张海红不是挂靠关系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作为被挂靠人应与挂靠人张海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各一份,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有上诉人提供的保险单为证,对保险单载明内容,上诉人应为明知。商业三者险保险单重要提示栏第3条约定:“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义务、赔偿处理和附则。”本次事故发生后张海红驾车逃逸,符合保险公司责任免除的条件,原审判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称保险人未尽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范瑞英、钱志强、钱志军、钱守珍提供了房产证、河北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燃气费收据等证据,可证实钱秀华生前在城镇生活居住,故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钱守珍出生于1934年10月30日,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符合被扶养人条件,原审判决支持钱守珍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39元,由上诉人河北古城物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增益代理审判员 李 祥代理审判员 常晓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许晓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