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02民初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田秀玲与包头市儿童食品厂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秀玲,包头市儿童食品厂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2民初630号原告:田秀玲,女,196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周恒,包头市东河区148法律服务一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包头市儿童食品厂。法定代表人:冯美丽,厂长。委托代理人:窦亮,男,1974年11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系该厂工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凤玲,女,1957年4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系该厂工人,特别授权。原告田秀玲诉被告包头市儿童食品厂(以下简称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秀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恒、被告包头市儿童食品厂的委托代理人窦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伤残津贴,从2016年4月起至原告退休时止(标准参照包头市平均工资48%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处职工,1987年9月2日发生工伤事故,右臂截肢。后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经验岗位。被告每月发放原告生活费300元至2011年7月。2013年9月13日,原告被鉴定为工伤三级伤残。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工伤保险待遇。为此原告于2015年通过劳动仲裁及人民法院诉讼,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2015)包东民初字第1155号民事判决书判定:被告支付原告伤残津贴至2016年3月。可是从2016年4月起,被告又无故拒绝支付原告的伤残津贴,原告无奈向包头市东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下达(2017)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请求。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于1987年发生工伤,后被认定为工伤。后又决定原告田秀玲退出工作岗位,保留了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给原告发放生活费,后增加为300元,一直到2011年7月,之后再未发放过任何费用。该争议已于2011年就发生,原告于2016年向包头市东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已超过了期限,已不受法律保护。因此,仲裁委下达(2017)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是正确的,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不再受法律保护,请求法庭依法驳回诉讼请求。二、原告起诉主体有误。包头市儿童食品厂虽然未注销,但已属于不经营状态,该厂属于瘫痪状态。从2015年起,冯美丽不再担任该厂法定代表人职务,该厂无人主持工作,早已名存实亡,原告将冯美丽列为法定代表人是错误的,这一点法庭应予以核对。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已不再受法律保护,法庭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包头市儿童食品厂的职工。1987年9月2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被机器轧断了右臂,后被送入包头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并截掉了右上肢。被告认定原告该次受伤为工伤事故。后又决定原告退出工作岗位,保留了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方给原告发放生活费,后增加为300元,一直发到2011年7月。之后,被告再未给原告发放过任何费用。包头市儿童食品厂未给原告办理过工伤认定。包头市人民政府出台的包府办发[2011]237号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关于《包头市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原告的工伤情况,属于老工伤的规定条件。原告经包头市东河区财神庙办事处向相关部门申报了老工伤,后又申请了劳动能力鉴定。包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3年9月13日发出了包劳鉴工字[老工伤]1124号《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等级评定结论通知书》,确认原告致残程度为三级十三条,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护理等级为十级。原告一直没有享受相关的工伤待遇。原告于2013年1月10日向包头市东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仲裁委做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2013年8月,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做出(2013)包东民初字第11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包头市儿童食品厂在十日内为原告办理申报老工伤的相关手续,并将原告纳入包头市工伤统筹范围内。原告于2015年5月7日,向包头市东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做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诉至法院,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做出(2015)包东民初字第11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包头市儿童食品厂给付原告田秀玲工资(从2011年8月至2013年8月)及伤残津贴(从2013年9月至2016年3月)。被告向原告支付伤残津贴至2016年3月。从2016年4月起,被告再未支付伤残津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从2016年4月起至退休时止的伤残津贴。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原告分别于2013年及2015年就本案争议事实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做出了判决,被告辩称的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不再受法律保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被告未办理注销手续,仍具备法律上的主体资格,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而未缴纳,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原告的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原告本人工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其构成三级伤残,伤残津贴为本人工资的80%。由于原告还未退休,也未提供证明退休时间的证据,无法确定退休时间,因此原告提出的支付伤残津贴至退休的诉讼请求不合理,本院酌情计算至2017年7月份。故伤残津贴计算为38193.12元(2016年4月至12月的伤残津贴为4823×60%×80%×9个月=20835.36元,2017年1月至7月的伤残津贴为5166×60%×80%×7个月=17357.76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相关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头市儿童食品厂支付原告田秀玲伤残津贴38193.1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伊 亮人民陪审员 周 刚人民陪审员 张雨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思远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就,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交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