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13民初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贵州西摩尔陶粒支撑剂有限公司、杨积生等与邓庆荣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西摩尔陶粒支撑剂有限公司,杨积生,邓庆荣,邵兴贵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九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3民初336号原告(反诉被告):贵州西摩尔陶粒支撑剂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白云区沙文镇凉水村挖沙关。法定代表人杨积生,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反诉被告):杨积生,男,1943年生,汉族,贵阳市人,住贵阳市南明区。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权,贵州中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110353491,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反诉原告):邓庆荣,男,1961年生,汉族,贵阳市人,住贵阳市白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明祥,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199620336100,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鸿,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621520843,代理权限:特别代理。第三人:邵兴贵,男,1966年生,汉族,贵州省开阳县人,住贵州省开阳县,原告贵州西摩尔陶粒支撑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摩尔公司)、杨积生诉被告邓庆荣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职权追加邵兴贵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被告邓庆荣提起反诉,本院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摩尔公司、杨积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家权,被告邓庆荣之委托代理人梁明祥、薛鸿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邵兴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厂合约》及《补充租厂合约》,并判令被告立即将其向原告租赁的厂房场地、厂房、设施设备及证照(详见《补充租厂合约》)交还原告;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1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原告杨积生与被告约定将登记在贵阳市白云区生云磷肥有限公司(现更名为贵州西摩尔陶粒支撑剂有限公司)名下的厂房场地、厂房、设施设备出租给被告经营使用,2011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租厂合约》,该合约第一条与第二条对租赁的厂房场地、厂房、设施设备进行了明确的约定;第三条对租用的时间及费用约定为:租厂时间从2011年3月9日起至2018年3月8日止,2011年3月9日起至2013年3月8日的租金为88000元/年,2013年3月9日起至2018年3月8日的租金为120000元/年,每年2月5日前一次性交付当年租金;第七条约定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反上述条约中的任何一条,罚款1210000元。该合约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约定的标的物交付给了被告使用,并于2011年3月10日将一套贵阳生云耐火厂的证照印章交付给了被告使用,被告于2011年3月14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在履行合同过程中,2016年3月8日之前使用期间的租金被告尚能按时支付,之后的租金时间依照约定应为2016年2月5日,但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在被告占有租赁物但未生产经营,也未对租赁物进行妥善管理与维护,期间还造成设备被盗损失。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了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提起诉讼。二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西摩尔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告杨积生的身份证,证明二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原告西摩尔公司的前身是贵阳白云区生云磷肥有限公司及本案租赁的土地和厂房登记的产权人是贵阳市白云区生云磷肥有限公司;3、《补充租厂合约》、收条、移交清单,证明原告杨积生将原告西摩尔公司名下的厂房、厂房场地、设施设备出租给被告经营使用,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并将贵阳生云耐火材料厂的开户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统计管理登记证和印章一并移交被告使用;4、《补充协议》、《资产转让协议》,证明原告杨积生与第三人邵兴贵关于转让贵阳生云耐火材料厂资产的协议名为转让实为租赁,没有支付对价且没有办理过户登记,第三人邵兴贵又于2007年11月28日与原告杨积生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第三人邵兴贵已经将盖厂退还给原告杨积生,第三人邵兴贵将贵阳生云耐火材料厂退还给原告杨积生后,原告杨积生才将贵阳生云耐火材料厂的资产租赁给被告邓庆荣经营使用,并无隐瞒,且在移交证照和印章时杨积生、邵兴贵、邓庆荣都在场确认;5、《租厂合约》,证明原告杨积生将贵阳生云耐火材料厂租赁给第三人邵兴贵的事实;6、第三人于2007年12月3日出具的承诺书,证实第三人承诺不向任何单位提供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转让协议。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租厂合约》、《补充租厂合约》均不是原告西摩尔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原告西摩尔公司不是该合约的主体,故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西摩尔公司的前身是贵阳市白云区生云磷肥有限公司,2007年1月23日,磷肥公司变更为西摩尔公司,而贵阳生云耐火材料厂则是另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相互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2001年1月23日至2008年3月21日,西摩尔公司的负责人是张健。在此期间杨积生无权处分该公司的权益,原告称杨积生得到了西摩尔公司的授权,但原告至今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杨积生无权起诉被告,在签订《补充租厂合约》时,原告杨积生已将贵阳生云耐火材料厂转让给了第三人邵兴贵,该厂已不属于原告杨积生所有,原告杨积生无权将该厂租赁给被告邓庆荣。因此《补充租厂合约》属于无效合同而不是解除,杨积生向被告邓庆荣收取的租金是不当得利应当返还被告。2010年11月28日,第三人邵兴贵又将贵阳生云耐火材料厂转让给被告,被告已将转让费支付给邵兴贵。所以原告的本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厂的投资人由原告变更为第三人被告知情,但并不知道原告所说的第三人又退还给原告的事实。之所以被告在受让贵阳生云耐火材料厂后又向杨积生缴纳租赁贵阳生云耐火材料厂的部分资产的租金,是因为杨积生对租赁地标的物向被告作了错误的说明,被告相信杨积生的解释,误以为租赁的标的物是西摩尔公司的,因为2007年当时杨积生不是西摩尔的法定代表人,所以在杨积生与邵兴贵签订的合同中进行了规避,本案中西摩尔公司并非合同的当事人也作为原告起诉可以印证该事实,被告误以为邵兴贵与杨积生既有买卖又有租赁,被告于杨积生发生纠纷是因为杨积生将厂里的烟囱拆除,将材料堆在厂里,导致被告无法使用才发生的纠纷,在原告起诉后,被告应诉被告才知道自己租赁的实际上就是自己转让获得的标的物,被告才提起反诉,停止向原告支付租金,要求原告返还其已经收取的租金。被告对同一标的物及其范围内的资产既支付转让费又支付租金显然于法无据,被告已经是该厂的合法权利人,原告杨积生对贵阳生云耐火材料厂无任何权利,其不能基于其自称的与邵兴贵“名为买卖实为租赁”的内部关系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结合以上的事实,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解除《租厂合约》,但原告并未提供《租厂合约》,因此无法解除。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贵阳生云耐火材料厂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证明贵阳生云耐火材料厂是独立的法人主体,被告邓庆荣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向白云区工商局调取的变更登记申请书、资产转让协议、申请书,证明贵阳生云耐火材料厂的原法定代表人是杨积生,但在2007年12月4日,杨积生以50万元出资额将贵阳生云耐火材料厂转让给第三人邵兴贵并在白云区工商局进行了登记备案;3、向白云区工商局调取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对账单,证明第三人邵兴贵与被告邓庆荣于2010年11月28日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第三人邵兴贵以85万元的价格将贵阳生云耐火材料厂转让给被告邓庆荣并在白云区工商局进行了登记备案,且被告邓庆荣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79万元和15万元)支付转让费给第三人邵兴贵,从而证明贵阳生云耐火材料厂是有资产的;4、向白云区工商局调取的贵阳生云耐火材料厂设立时的档案资料、在白云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贵阳生云耐火材料厂资产的查询单,证明贵阳生云耐火材料厂是有资产的法律主体,该厂名下的土地与贵阳市白云区生云磷肥有限公司的土地是不同的土地,土地的面积、位置、权证号均不一致;5、《补充租厂合约》,证明本案租赁的是贵阳生云耐火材料厂的资产,而不是原告西摩尔公司的资产,且《补充租厂合约》签订时,原告杨积生不是贵阳生云耐火材料厂的法定代表人;6、原告西摩尔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信息,证明2007年至2008年,原告杨积生与第三人邵兴贵签订合同时,原告杨积生不是西摩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7、租金收条9张(金额536000元),证明被告邓庆荣已支付原告杨积生租金536000元;8、沙文派出所出具的受案回执、现场照片,证明杨积生将材料堆放在贵阳生云耐火材料厂内导致被告无法生产及杨积生拆除该厂围墙,导致厂内的变压器被盗的事实;9、贵州鑫益能陶粒支撑剂有限公司(简称鑫益能公司)出具的关于付款79万零100元的说明、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鑫益能公司向贵阳生云耐火材料厂转帐的转款凭证、贵阳生云耐火材料厂收支情况的票据,证实在转让之前2010年12月后被告邓庆荣就实际管理贵阳生云耐火材料厂,该厂的收支都是被告在管理支配,被告使用经营该厂的收益79万零100元(鑫益能公司支付)向第三人支付转让款的事实,该笔款项79万零100元是转让款85元中的一部分,但该款以贵阳生云耐火材料厂的账户支付给第三人。被告(反诉原告)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的《租厂合约》及《补充租厂合约》无效;2、判决被反诉人退还反诉人因《租厂合约》及《补充租厂合约》无效而支付的租金53.6万元;3、判决反诉人赔偿被反诉人财产损失65000元;4、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反诉事实和理由:早在2007年12月3日,本案的被反诉人杨积生与第三人邵兴贵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将贵阳生云耐火厂转让给了第三人邵兴贵,但被反诉人杨积生在2010年3月8日以贵阳生云耐火厂所有人的身份将该厂租赁给被反诉人。此时,被反诉人杨积生不是该厂的所有人,其无权租赁该厂的设备。但被反诉人杨积生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导致反诉人产生错误认识向其支付了部分租金,而在2010年11月28日,邵兴贵与反诉人邓庆荣签订《转让协议书》将贵阳生云耐火厂全部转让给了反诉人邓庆荣。由此可见,被反诉人杨积生根本无权向反诉人收取租金,本案中所涉及的租赁物在2010年11月28日就归反诉人所有。《租厂合约》及《补充租厂合约》无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无效合同应返还因其取得的财产,被反诉人杨积生应返还起向反诉人收取的租金53.6万元。被反诉人杨积生私自将建筑材料堆放在被反诉人厂处,2015年6月被反诉人杨积生又擅自将反诉人工厂围墙、烟囱、水池拆除,导致反诉人无法生产且变压设施等被盗,造成财产损失共计65000元。综上所述,被反诉人西摩尔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010年11月28日之后本诉所称的租赁物已归反诉人所有,被反诉人杨积生无权向反诉人收取任何租金,应当将已经收取的租金全部返还给反诉人。被反诉人应依法赔偿其擅自堆放建筑材料及私自拆除围墙给反诉人造成的损失共计65000元。原告(反诉被告)辩称:二原告主体适格。因为该租赁物(土地、厂房)的产权人是西摩尔公司。原告杨积生是西摩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有权代表西摩尔公司签订合同。原告杨积生与被告签订的《租厂合约》、《补充租厂合约》,名为买卖实为租赁。2007年11月28日,第三人邵兴贵与原告杨积生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第三人邵兴贵将贵阳生云耐火材料厂转让给原告杨积生,2011年3月8日,原告杨积生才与被告签订《租厂合约》、《补充租厂合约》将该厂资产租赁给被告经营使用。原告杨积生与第三人邵兴贵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名为买卖实为租赁,实际没有将资产转让给第三人邵兴贵,因为没有支付对价也未办理过户登记。综上所述,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反诉原、被告针对反诉提供的证据与本诉相同。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及证据。本庭为调查案件事实,向贵阳市白云区工商局调取个人独资企业工商变更登记申请表,证实原告杨积生将贵阳生云耐火材料厂转让给第三人邵兴贵,并经白云区工商局核准,投资人由原告杨积生变更为第三人邵兴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认可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并提出该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西摩尔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因本案涉及的租赁是将贵阳生云耐火材料厂的资产租赁给被告使用,与原告西摩尔公司无关。本案并不涉及土地使用权的争议,故原告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与本案无关,且租赁的是贵阳生云耐火材料厂的土地,与原告西摩尔公司无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补充租厂合约》的合法性不认可,对证明目的也有异议,2011年3月8日,原告杨积生与被告签订《补充租厂合约》时,贵阳生云耐火材料厂的法定代表人是邵兴贵而不是杨积生,杨积生隐瞒其已将贵阳生云耐火材料厂转让给邵兴贵的事实与被告签订《补充租厂合约》,该合约应为无效,杨积生是以管理人员的身份将证照和印章移交给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原告提供《资产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与工商部门登记备案的不一致,且该协议是协议双方的约定且没有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补充协议》就是资产转让协议,而非原告认为的名为转让实为租赁,该《补充协议》签订后已实际履行,并在工商管理部门进行了变更登记,且有50万元支付对价的登记,本案第三人今天未出庭,是否支付对价无法查明,而且是否支付对价是其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在三方在移交证照和印章时,杨积生只是见证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因第三人邵兴贵未出庭,故无法查明该证据的真实性,而且该协议系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认为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且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因为在2007年12月4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时原告、第三人已经向工商局提供了该证据,另外,该承诺书只是原告、第三人之间的行为,不能对抗被告已合法取得了贵阳生云耐火材料厂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营业执照只是登记经营权,关于出资等还需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仅是经营权的变更,并不能确认对相应财产的处分行为,且贵阳生云耐火材料厂本身并没有资产,实际上都是使用的是贵州西摩尔陶粒支撑剂有限公司的土地和厂房;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工商登记的申请书仅是经营权变更的资料,并不能确认对相应财产的处分行为,对账单是贵阳生云耐火材料厂的汇款,不能证明是邓庆荣支付给邵兴贵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向白云区工商局调取的贵阳生云耐火材料厂设立时的档案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贵阳生云耐火材料厂是没有土地的,该厂是使用原告西摩尔公司的土地和厂房。因原告提供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单是复印件,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贵阳生云耐火材料厂是使用原告西摩尔公司的土地和厂房;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即原告使杨积生与第三人邵兴贵签订合同时,杨积生不是西摩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邵兴贵认可这个事实,且西摩尔公司也一直认可这个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原告予以认可,同时认为该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租赁合同后实际履行的情况,说明被告邓庆荣一直都是认可双方的租赁关系;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9,原告不认可贵州鑫益能陶粒支撑剂有限公司(简称鑫益能公司)出具的关于付款79万零100元的说明的真实性,且原告不知道该公司是否存在,也不清楚被告邓庆荣的身份;对被告出具的情况,系被告单方出具,不予认可;对鑫益能公司向贵阳生云耐火材料厂转账的转款凭证、贵阳生云耐火材料厂收支情况的票据,支付人不是被告本人,且被告实际经营该厂可以随意制造这些证据,其中有一份工资表上显示被告是每月工资2000元,说明被告的身份是打工者。对本院向贵阳市白云区工商局调取工商变更登记申请表,被告予以认可,原告认可该证据地真实性,但认为原告转让给第三人名为转让实为租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996年,原告杨积生投资修建贵阳生云耐火材料厂,并在贵阳市白云区工商局办理注册登记,法定代表人为原告杨积生,经营地址为贵阳市白云区沙文镇凉水村挖沙关,主营耐火材料,注册资金40万元。原告杨积生投资修建的贵阳生云耐火厂系个人独资企业。2007年12月3日,原告杨积生与第三人邵兴贵签订《租厂合约》,约定原告杨积生将所建的贵阳生云耐火厂的一部分出租给第三人邵兴贵,并同意被告使用执照,同时约定了租用厂的范围及租用的办公楼及设施,租用时间从2007年12月3日起至2018年,2007年12月3日至2008年3月8日不收取租金,2008年3月8日到2018年,前五年每年的租金为88000元,后五年的租金为108000元。当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经协商,将贵阳生云耐火材料厂的负责人变更为邵兴贵,并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约定经协商,原告杨积生将贵阳生云耐火材料厂的资产以人民币50万元转让给第三人邵兴贵,原杨积生投资修建的贵阳生云耐火材料厂由第三人邵兴贵自主经营、自负盈亏。2007年12月4日,第三人邵兴贵向贵阳市白云区工商局申请变更贵阳生云耐火材料厂的投资人,并填写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附双方于2007年12月3日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内容为经双方协商,杨积生将贵阳生云耐火材料厂的资产以人民币50万的价格转让给邵兴贵,该厂由邵兴贵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及第三人邵兴贵签名的申请书(申请书内容为:现贵阳生云耐火材料厂已由我生产经营,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我负责,故向贵局申请办理相关证照),至此,贵阳生云耐火材料厂由第三人邵兴贵经营,投资人也变更为第三人邵兴贵。2007年12月3日,第三人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现贵阳生云耐火材料厂负责人不向任何单位提供双方转让协议,否则造成原负责人的损失,由现负责人邵兴贵负责赔偿。2007年12月28日,原告杨积生与第三人邵兴贵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约定第三人邵兴贵原购买原告杨积生建的贵阳生云耐火材料厂的资产,因资金困难无法付款,现以原价人民币50万元将厂退还给原告杨积生。2011年3月8日,原告杨积生与被告邓庆荣签订《补充租厂合约》,约定原告杨积生将所建的贵阳生云耐火厂的一部分出租给被告邓庆荣,同意被告使用执照,并约定租用厂范围,办公楼一栋、烘干机一台、提升机一部、球磨机带电机一台、皮带运输机一台等设备,租厂时间从2011年3月9日起至2018年3月8日止,2011年3月9日至2013年3月8日的租金为88000元/年,2013年3月9日至2018年3月8日的租金为120000元/年。每年2月5日前一次性交付当年租金;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反上述条约中的任何一条,罚款121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约定租赁的标的物交付给被告使用,并于2011年3月10日在原告杨积生、被告、第三人均在场的情况下将一套贵阳生云耐火厂的证照印章交付给了被告使用,在移交清单上有原告杨积生、被告、第三人三个人的签字,被告于2011年3月14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载明被告收到了开户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2011年3月14日,第三人邵兴贵、被告邓庆荣向贵阳市白云区工商局申请将贵阳生云耐火材料厂的投资人邵兴贵变更为被告邓庆荣,并填写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出资额为85万元,并于2011年3月22日获得贵阳生云耐火材料厂的营业执照,营业执照上登记的投资人为被告邓庆荣。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2011年3月8日至2016年3月7日期间的租金共计53.6万元,后未再支付租金。二原告认为,原告杨积生与被告邓庆荣于2011年3月8日签订的《补充租厂合约》中明确租赁的贵阳生云耐火厂的厂房、办公楼、设施等租赁物实际上是原贵阳市白云区生云磷肥有限公司即原告西摩尔公司的,贵阳生云耐火厂系空壳企业,无任何资产。另查明,贵阳市白云区生云磷肥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22日变更登记为西摩尔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原告杨积生。贵阳市白云区生云磷肥有限公司于2001年3月15日获得贵阳市白云区国土局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证号为白土国用(2001)字第9**号,该证登记的土地座落为白云区××凉水村,宗地号为B-2-83号,使用权面积为13572.86平方米,用途为工业,使用权类型为划拨。虽原告主张贵阳生云耐火材料厂无任何资产,但被告提供其在白云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贵阳生云耐火材料厂资产的查询单证实贵阳生云耐火材料厂名下有位于白云区××凉水村,土地证号为2001-××8,宗地号为B-2-82号,面积为3730.65平方米的土地,该土地与贵阳市白云区生云磷肥有限公司的土地虽均位于白云区××凉水村,但土地证号、宗地号、面积均不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西摩尔公司是否系本案适格的主体问题,原告主张原告杨积生与被告邓庆荣签订的《补充租厂合约》中租赁的土地厂房、办公楼及办公楼内的设施均系原告西摩尔公司的资产,但该合约明确载明租赁的是贵阳生云耐火厂的一部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涉案租赁物与原告西摩尔公司无关,原告西摩尔公司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依法应驳回原告西摩尔公司的起诉。本案中,二原告主张解除原告杨积生与被告邓庆荣签订的《租厂合约》、《补充租厂合约》,但原告未提供其与被告邓庆荣签订的《租厂合约》,不能证实《租厂合约》的真实存在,故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以被告未按期缴纳租金为由要求解除原告杨积生与被告邓庆荣签订的《补充租厂合约》,该合同对解除条件并未进行约定,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的情形,故原告以被告未按期缴纳租金为由要求解除其与被告邓庆荣签订的《补充租厂合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租赁的厂房场地、厂房、设施设备、证照及要求被告支付其违约金亦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杨积生与被告邓庆荣签订的《补充租厂合约》无效,认为原告杨积生对租赁的标的物贵阳生云耐火材料厂无所有权,被告邓庆荣才是该厂的所有权人,关于该合约的效力问题,首先需要明确在签订该合同时,原告杨积生对租赁的标的物贵阳生云耐火材料厂是否享有权利。原告杨积生于2007年12月3日与第三人邵兴贵签订《租厂合约》将该厂租赁给第三人邵兴贵经营,同时双方于当日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约定原告杨积生将贵阳生云耐火材料厂的资产以人民币50万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邵兴贵,并于2007年12月4日由邵兴贵向工商部门申请变更该厂的投资人,该申请已经工商部门核准,向第三人颁发了营业执照,说明原告杨积生与第三人之间就贵阳生云耐火材料厂同时存在租赁和转让两个法律关系,但从原告提供的第三人出具的承诺书及原告杨积生与第三人于2007年12月28日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证实转让费50万元并未支付,二人之间的转让关系并未实际履行,原告与第三人实际上一直是按照租赁合同关系履行权利义务,双方之所以在租赁的同时又转让并办理投资人变更登记系为了避免第三人经营中的不便,原告提供上述证据证实其与第三人之间名为转让实为租赁已经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锁链,且从租赁、转让、申请变更投资人的发生时间看符合原告所称同时签订租赁、转让协议,再以转让协议向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在获得变更登记后又在短时间内再次签订协议否认原《资产转让协议》的效力,综上,第三人并未取得该厂的所有权,原告杨积生与被告签订《补充租厂合约》时对租赁的标的物贵阳生云耐火材料厂仍享有权利。另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补充租厂合约》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被告辩称其已经通过转让从第三人处获得了贵阳生云耐火材料厂的所有权,并进行了投资人工商变更登记,但被告并未提供其与第三人之间的转让协议,且其提供对帐单、贵州鑫益能陶粒支撑剂有限公司(简称鑫益能公司)出具的关于付款79万零100元的说明、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鑫益能公司向贵阳生云耐火材料厂转账的转款凭证、贵阳生云耐火材料厂收支情况的票据等证据以证实被告使用其经营管理贵阳生云耐火材料厂获得的收益79万零100元向第三人支付转让款,但上述证据仅能证实鑫益能公司向贵阳生云耐火材料厂支付货款79万零100元的事实,且对除79万零100元之外的款项,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故被告不能证明被告将转让款支付给第三人。且在签订《补充租厂合约》的当时2011年3月14日,贵阳生云耐火材料厂的投资人尚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登记的投资人仍为第三人,并非被告。同时,2011年3月10日,在第三人向被告移交证照印章时原告杨积生、第三人邵兴贵均在场,且有该二人的签字认可,说明被告对原告及第三人之间关于贵阳生云耐火材料厂名为转让实为租赁的事实知情,被告辩称因为杨积生对租赁的标的物向被告作了错误的说明,让被告误以为租赁的标的物是西摩尔公司的,才会导致被告对相同的标的物既租赁又买卖,但被告对此在两次庭审中均未提出,在庭审后被告代理人提交的代理词中才有体现,对该辩解被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仅为推测,即使被告的推测成立,被告向原告租赁的系西摩尔公司的资产,西摩尔公司的资产与第三人邵兴贵无关,第三人无需到场,也无需在移交清单上签字,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主张的其通过转让获得了该厂的所有权亦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虽贵阳生云耐火材料厂工商(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现投资人为被告,但工商部门对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的变更审核并不进行实质审查,投资人变更并不意味着权属的转移,故对该厂权属的认定不能仅以工商登记的内容进行认定,应追根溯源,从被告是否支付转让费、是否签订书面转让协议、被告与原告签订《补充租厂合约》时的实际情况及移交该厂证照时原告、第三人均在场签字等各方面综合考虑,上述情况均说明被告并未取得该厂的所有权,该厂仍为原告杨积生所有。若被告认为第三人向其隐瞒第三人向原告租赁该厂的事实给被告造成损失,被告可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故被告反诉原告杨积生与被告邓庆荣签订的《补充租厂合约》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反诉原告向其退还已经缴纳的租金亦不予支持。对被告反诉原告向其赔偿损失65000元的请求,被告提供的沙文派出所出具的受案回执、现场照片,均无法证实系原告杨积生将贵阳生云耐火材料厂的围墙等设施拆除而导致该厂被盗,被告的证据不足,故本院对被告的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贵州西摩尔陶粒支撑剂有限公司的起诉;二、驳回原告杨积生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邓庆荣(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90元,由原告杨积生负担。反诉费人民币19620元,由被告邓庆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政发审 判 员 魏 民人民陪审员 罗仕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祝文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