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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6民终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与王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王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民终5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地址:大同市天镇县玉泉镇南环路三里屯路口西。负责人:李全,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利,山西云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龙,男,1970年2月2日出生,汉族,山阴县人,现住怀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金祥,怀仁县河头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2017)晋0603民初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利、被上诉人王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金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2017)晋0603民初199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我公司不予赔付被上诉人车辆损失。事实与理由:1、事故发生后,王龙的弟弟王举已经和何文达成了赔偿协议,何文赔偿了王举20000元。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应按赔偿协议向何文主张赔偿权利,且本案有证据证明何文已赔付了协议赔款,被上诉人没有法律依据再向上诉人主张赔款。我公司与被保险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定损金额为13135元,残值470元,我公司已经定损结论和何文的赔偿收据将赔款打入到了被保险人账户内,因此三方已经履行完毕。2、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供的是其单方委托的鉴定报告,其鉴定金额与我公司定损金额相差过大,故请法院以我公司定损金额为主;如法院不认可,请求对其车辆重新鉴定。另外,法院应将我公司已赔偿12665元在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王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1、上诉人将本应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赔偿给与本案无关的第三人以此对抗赔偿被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2、依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当被上诉人王龙的事故车辆进行赔偿。3、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64886元、施救费9500元、鉴定费3200元,共计7758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日3时30分,何文驾驶车牌号为×××/×××号重型货车,沿省道212线(平朔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12线(平朔线)42公里100米时,与同向行驶王举驾驶的车牌号为×××/×××号重型货车相撞,致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山西省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鲁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举无责任。王龙因修车支出施救费9500元。2015年12月27日,王龙委托山西汇通司法鉴定所对挂车的损失进行鉴定。2016年1月20日,该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为:修复×××车的费用51496元,修复×××车的费用13390元,共计64886元。同时,王龙支出鉴定费3200元。另查明,×××/×××车是王和义与山西忻州车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3日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2011年11月18日,王和义将该车转租给王龙。×××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投有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期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损坏财产应当对其进行赔偿。王龙以转租的形式所购的×××/×××号重型货车发生事故后,依责有权获得对方的赔偿。因事故车辆×××/×××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为此,依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对王龙的被损坏的事故车辆进行分项赔偿。就赔偿数额,经审查,王龙提交的鉴定意见书规范、资质完备、程序亦未见违法。为此,鉴定意见书中的车损结论应予认定。保险公司提出的鉴定结论偏高的意见,因未提供反驳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王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修复车辆的损失费64886元及施救费9500元,共计74386元,由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2386元。上述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元及鉴定费3200元,由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负担。二审中,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提交了两份证据,一份系其向天镇县玉泉镇金顺货运中心支付赔偿款证明,拟证明上诉人已履行赔偿义务。另提交天镇县玉泉镇金顺货运信息中心盖章的对于车辆损失的确认书,确认书上有保险公司相应负责人的签名,拟证明保险公司与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也即该车辆的被保险人天镇县玉泉镇金顺货运信息中心对车辆的损失情况以及赔偿数额做出共同确认。经本院审查,以上证据中作为被保险人的天镇县玉泉镇金顺货运信息中心系保险车辆×××的受益人,而非王龙之车辆,上诉人将款打入天镇县玉泉镇金顺货运信息中心,仅能证明赔付了何文驾驶的×××车,并不能证明系赔付王龙之受损车辆的费用。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王龙车辆损失是否适当。上诉人主张已与王龙车辆之驾驶人王举达成口头协议,并将赔款支付与车辆实际所有人天镇县玉泉镇金顺货运信息中心,经查,天镇县玉泉镇金顺货运信息中心系何文驾驶车辆×××的被保险人,只能证明天镇县玉泉镇金顺货运信息中心得到了上诉人的赔款,并不能证明王龙的车得到了赔偿,也就是说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其次,上诉人所举何文赔付王举(×××车)的收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对真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至于对王龙之车辆×××/晋HH0**之鉴定意见书上诉人仅提出反驳意见,但不能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2元,由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晔审判员 X X审判员 丰德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苗彩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