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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2民初21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吴盼与纪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盼,纪澄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民初21664号原告吴盼,男,198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太康县逊母口镇安岗行政村安岗村农民,住北京市丰台区。被告纪澄,男,199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凌家庙村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维丽,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盼诉被告纪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范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盼,被告纪澄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盼诉称:2016年8月24日18时50分许,原告的司机王振宇驾驶重型作业车(车牌号:×××)行驶至北京市通州区贾武路红旗桥路口时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事发后,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处理:王振宇、纪澄分别为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的重型作业车被交警大队扣押30天,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纪澄赔偿原告吴盼吊车租赁费22500元。2、判令被告纪澄赔偿原告吴盼经济损失(施救费1000元、司机工资7500元和检测费335元的一半)4417.5元。以上1、2项共计26917.5元。被告纪澄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比例没有意见,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的同意按事故责任比例50%赔偿,没有法律依据的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4日18时5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武贾路红旗桥路口,王振宇驾驶吴盼所有的×××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由南向北行驶时,适有纪澄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驶来,二车相撞,造成纪澄受伤,二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认定:王振宇、纪澄分别为同等责任。经核实,吴盼的合理损失为:吊车租赁费20000元、施救费500元、检测费167.5元,以上共计20667.5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票、行驶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吴盼所有的×××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于2016年8月24日与纪澄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吴盼所有的车辆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依法扣留。现吴盼要求纪澄赔偿其吊车租赁费225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但具体数额本院结合本市同类车辆市场租赁价格予以酌定,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吴盼主张的施救费、检测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吴盼主张的司机工资7500元的诉讼请求,该项请求与吊车租赁费系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纪澄赔偿吴盼吊车租赁费、施救费、检测费共计人民币二万零六百六十七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吴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三十六元,由原告吴盼负担五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纪澄负担一百八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孔范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赵冬雪-4--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