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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82民初10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徐庆卫与肖赣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庆卫,肖赣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2民初1083号原告:徐庆卫,男,198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樟树市人,住江西省樟树市。委托代理人:曾庆谟,江西新青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永健,江西新青年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肖赣兵,男,198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樟树市人,住江西省。委托代理人:谢芳香,江西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庆卫(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肖赣兵(以下简称被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被告及被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调解或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合计58711.23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4日下午2点,被告驾车行驶至原告家门口,因原告家门口停着朋友的一辆小车,被告无法前行,被告在车上狂摁喇叭并言语辱人,要求原告朋友移车。原告朋友当即移车,让被告的车辆顺利通行。但是被告并未直接驾驶通过,而是开过原告身边后,立即朝着原告的方向倒车,撞倒原告。事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樟树市人民医院治疗,医院确诊为右前膝交叉韧带断裂。樟树市为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公安机关经现场勘查后,认为无法确定加害人是谁,下发了不予立案通知书,但原告清楚认定,原告的受伤就是被告的不当行为所致。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费用,但被告均予以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处理。被告辩称:原告的伤势不是自己造成的,是原告酒后因用力过猛跳起来踢车所致。被告要求原告朋友挪车是事实,但是骂人是原告引起的,且之后原告朋友只是临时停车,车上副驾驶人员气势汹汹下车同原告一起将被告强行拉下车进行殴打,并拿砖块和木凳砸向被告和车上。因有旁人劝架,且事件发生在原告村庄,故被告虽然被人殴打,但是全程未还手。后原告朋友告诉被告原告喝多了酒,希望被告不要一般见识,赶紧离开。于是被告发车离开,但是刚启动车子被告听到车子被人重重踢了一脚,致使车门被踢凹陷,后被告车子前行了十多米后,只是往后倒了两三米,并没有伤到原告。从被告的行车记录仪可显示,被告倒车位置比第一次停车位置明显要前,且被告车内安装了倒车雷达,如果车身外30厘米处有物体时,倒车雷达会发出“滴滴滴”的报警声音,但被告行车记录仪里并未听到雷达报警声音。且原告也称,公安机关经过勘查之后,无法确定加害人是谁,所以下发不予立案通知书。原告的伤势是自己酒后踢车用力过猛所致,与被告无关,并对原告对被告造成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保留申诉权利。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伤势是否为被告倒车撞击所致。原告主张其右前膝交叉韧带断裂系被告故意倒车撞击所致,并提供了被告行车记录仪拍摄的视频证据(二段)支持自己的主张,认为第二段视频的第4分45秒,被告在与其妻子的谈话中自述撞到了原告,因此可以认定原告的伤势系被告故意倒车撞击所致。对此,被告辩解那是自己因原告酒后无理闹事而一时激愤说的气话,并称如果倒车撞到了原告,视频里应该有倒车雷达的报警声音,但视频中根本没有,说明被告倒车并未撞到原告。被告提供了樟树市公安局的询问笔录(6份)作为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并非其倒车撞伤。被告所提供的6份询问笔录中,原、被告两对夫妇各执一词,各自作出对己方有利的陈述;原告的朋友、证人付某称,车子撞没撞到徐兵卫我没有注意,反正没有轧到;与原告同村的证人刘某也证实被告倒车时没有撞到也没有轧到原告。上述证据均为公安机关合法取得,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从原、被告本次冲突的起因、经过等情境及被告当时说话的语气等方面考量,被告对视频证据中倒车撞击原告的自述是说的气话的辩解合乎情理;原告提供的视频,音像完整清晰,却没有倒车遇到障碍物时的雷达报警声,也说明了被告倒车撞到原告的不确定性。公安机关的六份询问笔录中有四份是原、被告两对夫妻的陈述,各执一词,但另两份证人证言却明确证实被告倒车没有撞到或轧到原告。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无法认定原告伤势与被告倒车行为之间有所关联,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其右前膝交叉韧带断裂系被告倒车撞击所致的“事实”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谁主张谁举证是我国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徐庆卫仅提供了视频证据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而被告肖赣兵不仅对此证据的关联性提出了合理质疑,还提供了其他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并不存在。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其它证据相互印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足以证实其事实主张,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事实主张,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庆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7元,减半收取293.5元,由原告徐庆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黄朝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