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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3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袁玮与申乐、唐婷婷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玮,申乐,唐婷婷,戴建军,袁光红,申祝兰,潘文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民初99号原告:袁玮,女,1977年4月25日生,汉族,住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福俊(特别授权),泰兴市河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申乐,男,1992年10月4日生,汉族,住泰兴市。被告:唐婷婷,女,1995年9月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戴建军,男,1971年8月24日生,汉族,住泰兴市。被告:袁光红,女,1973年5月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申祝兰,男,1957年5月24日生,汉族,住泰兴市。被告:潘文慧,女,1970年5月15日生,汉族,住泰兴市。六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菲(特别授权),江苏锐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玮与被告申乐、唐婷婷、戴建军、袁光红、申祝兰、潘文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福俊、被告潘文慧及其六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200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均系熟人关系,因被告一至被告四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并于2016年9月24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期为一个月一周转,原告于借款协议后陆续将款项借给被告,被告五、六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2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申乐、申祝兰、潘文慧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曾经发生过业务往来,但所有款项均已还清,��方之间没有债务,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被告唐婷婷、戴建军、袁光红辩称:三位被告对签订借款协议无异议,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时必须另外出具借条,这份协议签订之后三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借款,也没有出具借条,所以本案诉争的借款与三被告没有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质证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被告申乐和被告唐婷婷系夫妻关系,被告戴建军与被告袁光红系夫妻关系,被告申祝兰和被告潘文慧系夫妻关系,被告申乐系被告申祝兰、潘文慧之子,被告戴建军与被告申祝兰家庭系亲戚关系。2016年9月24日,原告袁玮(甲方)与被告申乐、唐婷婷、戴建军、袁光红(乙方)签订���款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因经营之需向甲方借款200万元,甲方以承兑汇票的形式借给乙方,承兑汇票的兑换费用由乙方承担。借款发生时,乙方出具借条给甲方。甲方借给乙方200万元,用期为一个月一周转,如继续借款以此协议类推。乙方以各自的公司资产及房产提供担保,乙方四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申祝兰、潘文慧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4%计息。协议签订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以承兑汇票的形式交付借款,承兑汇票均由申乐和潘文慧分别签收。2016年11月8日,被告申乐向原告出具40万元的借据1份,2016年11月24日,被告申乐向原告出具120万元的借据1份,2016年11月30日,被告申乐向原告出具40万元的借据1份,约定的借款期限均为1个月。被告于2016年11月10日转账42.6万元给原告,2016年11月24日转账124.8万元给原告��2016年12月5日转账51.6万元给原告。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为:一、被告唐婷婷、戴建军、袁光红与原告之间是否形成借贷关系;二、被告是否已履行了还款义务。关于争议一,本院认为,被告申乐、唐婷婷、戴建军、袁光红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建立借贷关系,原告将承兑汇票交付申乐、潘文慧,并由申乐出具借条,虽然唐婷婷、戴建军、袁光红未在承兑汇票和借条上签字,但鉴于被告之间的身份关系,且借款协议中未约定需借款人共同签收承兑汇票和共同出具借条作为借款成立的生效条件,故应当视为原告履行了合同的交付义务,被告申乐、唐婷婷、戴建军、袁光红对借款应当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关于争议二,原告以被告于2016年11月8日出具的40万元、2016年11月24日出具的120万元、2016年11月30日出具的40万元的三份借条作为要求被告偿还200万元的依��,被告以2016年11月10日转账42.6万元、2016年11月24日转账124.8万元、2016年12月5日转账51.6万元作为借款已经偿还的依据。被告对上述还款解释为2016年11月10日的转账偿还的2016年11月8日的40万元借款,2016年11月24日的转账偿还的是同日的借款,2016年12月5日的转账偿还的是2016年11月30日的借款。之所以随借随还,是因原告之夫唐伯云(实为同居关系)承诺为其介绍混凝土业务。原告对被告还款不能抵消案涉借款的理由为:2016年11月8日的借条是11月10日形成,为了与10月8日的借条形成一致,故写成11月8日。11月10日的转账是还的10月份的借款,与11月10日的40万元承兑相统一。11月24日的转账124.8万元系偿还的上个月的本金和利息。关于12月5日的转账,是被告偿还的11月30日被告临调的50万元,11月30日的借条是由于2016年10月31日40万元未能偿还,被告重新出具的借条。本院认为,原、被���之间的借款约定借款期为一个月,被告不但要承担承兑汇票的兑换费用,还要支付月利率高达4%的利息,其目的应当是利用提供的资金经营,被告所辩称的随借随还,还要贴息兑换承兑汇票,支付一个月的利息,显然与情理不符,也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而被告对此不正常现象的缘由解释为因唐伯云承诺为其介绍业务而为,不能令本院采信。而原告对被告转账的陈述不但有一个月一周转的合同约定为依据,而且有相应的承兑汇票的交付手续为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确认案涉借款被告未能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申乐、唐婷婷、戴建军、袁光红应当清偿借款,被告申祝兰、潘文慧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因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率超过了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应抵扣本金。由于原、被告之间发生多笔借款,借款总额现已无法确定,故本院按双方协议书约定的200万元借款一个月一周转确认被告已偿还一个周期的借款200万元。被告所支付的利息超过了法定利息计2万元,应当在本金中予以冲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乐、唐婷婷、戴建军、袁光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偿还原告袁玮借款计人民币1980000元,被告申祝兰、潘文慧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袁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800元,由六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6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 判 长  尹红梅审 判 员  常继平人民陪审员  刘爱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封小倩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