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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3民初2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温州市龙安法兰有限公司与浙江森力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龙安法兰有限公司,浙江森力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3民初2765号原告:温州市龙安法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沙城街道七一村虹河西路31号。法定代表人:杨天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季昌泽,浙江南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森力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经济开发区飞云新区纬十一路。法定代表人:黄宗玉。原告温州市龙安法兰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森力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市龙安法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昌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森力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温州市龙安法兰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17年6月13日裁定冻结被告浙江森力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上的存款119922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龙安法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9922元及利息损失(自2017年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7日开始原告与被告开始发生买卖法兰生意往来,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法兰、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17年1月3日双方进行对账结算,除去51507元(被告已支付的5万元以及退货),尚欠货款119922元,然被告核实并确认账单后至今未予以偿付。被告浙江森力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5年12月27日起,被告浙江森力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陆续向原告温州市龙安法兰有限公司购买法兰,并由被告工作人员在销售单收货确认,被告陆续支付货款合计5万元。2017年1月3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温州市龙安法兰有限公司货款119922元。被告浙江森力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双方的往来对账单上签字盖章确认。此后被告未给付,原告故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浙江森力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温州市龙安法兰有限公司货款119922元,与《对账单》及《销售单》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给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浙江森力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应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31日)起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森力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龙安法兰有限公司货款119922元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从2017年5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温州市龙安法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698元,减半收取1349元,保全费1119元,合计2468元,由被告浙江森力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诸朝臻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韩苗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