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581民初1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龚某与王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王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81民初1780号原告:龚某,男,196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斌,云南金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秀兰,云南金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87年7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兖州市,现住云南省腾冲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芳,云南援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龚某与被告王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龚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斌、邵秀兰,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用13958.4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中旬,被告王某某因承揽了腾越镇高黎贡“梦幻腾冲”对面的店铺装修工程,原告为其提供水电工服务。其中排线、排水、给水一楼、二楼、三楼合计623.4平方米,26元/平方米;其余应急照某、插座1600元,三楼打孔1600元;增加一楼完成的排水管350元;工程结束后,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5000元,扣除三楼厨房照某800元,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报酬款13958.4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拒绝给付,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被告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首先,我没有承揽高黎贡“梦幻腾冲”对面的店铺装修工程,我没有装修公司,也不从事装修方面的工作,不存在承揽装修工程的事实。其次,原告从未为我提供过任何水电服务,我没有在原告诉状中所述位置购买店铺,也没有租赁店铺,根本不可能让原告为我提供劳务。最后,原告在诉状中列某的工时费、做工时间等完全是其单方陈述,没有任何根据予以证某,我从未与其签订过劳务合同或者工程承揽合同,也从未对原告所述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进行过签字确认,所以根本不知道原告要求我支付的款项从何而来;2.我和原告并没有建立劳务关系,原告是给别人装修商铺,该商铺与我没有任何关系,所以原告起诉我主体不适格;3.本案事实上属于承揽合同纠纷,而不是劳务合同纠纷。根据原告要求支付的款项的计算方式来看,他们并不是要求答辩人按照每天或者每个月支付劳务报酬,而是根据工程量乘以单价来计算工程价款,所以从这一点可以看出原告某显是承揽工程来做,所以并不是简单的提供劳务的问题,而属于承揽合同纠纷。综上,原告一方面没有搞清本案的法律关系,另一方面起诉的主体不适格,再加上本案所涉装修工程还未经结算,支付依据也没有,所以根本达不到支付条件,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被告是否具有事实上的劳务关系?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劳务报酬款13958.4元?通过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微信聊天记录”两组证据,因“结算单”无被告签字,庭审中被告不认可,“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不某晰,故本院不予采信;证人陈某到庭证言、“收条”等证据,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故此,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经陈某介绍为被告进行水电装修,工程结束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元,原告出具给被告“收条”一份,收条证某尚欠工程款13000元,被告对该收条不予否认,本院视为该工程已经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劳务报酬13000元的事实,该劳务报酬款被告理应支付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劳务款13958.4元,因其提交的“结算单”无被告签字,系其单方行为,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该工程款系为梁景涛支付因无证据证某,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事实上为被告进行了水电装修服务,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3000元有“收条”为证,该欠款被告理应支付给原告;被告所提答辩主张无证据证某,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龚某劳务费13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绍益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范如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