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1民初02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戴远福与被告李凤兰、陈天宇、郭增敏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远福,李凤兰,陈天宇,郭增敏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11民初02883号 原告:戴远福,男。 被告:李凤兰,女。 被告:陈天宇,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兰(陈天宇的母亲)。 被告:郭增敏,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丽梅(郭增敏的儿媳),女。 原告戴远福与被告李凤兰、陈天宇、郭增敏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远福、被告李凤兰、被告陈天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兰、被告郭增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丽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远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房租及代为偿还利息费共计107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1日陈某(系被告李凤兰丈夫、陈天宇父亲、郭增敏儿子)因生产经营资金周转需要10万元,原告将房屋作为抵押向中介借款10万元,将钱借给了陈某,2016年9月因陈某病重无法偿还中介借款及利息,中介将原告房屋出售用于偿还借款10万元及当月利息3500元,此后原告无家可归,租房居住,房屋租金每月600元。 被告李凤兰辩称,我已放弃继承陈某的遗产,对借款我并不知情,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系陈某的个人债务。 被告陈天宇辩称,我已放弃继承我父亲的遗产,该借款与我无关。 被告郭增敏辩称,我已放弃继承陈某的遗产,该借款与我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1日案外人陈某以原告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海棠街某号室房屋作为担保,向房屋中介借款10万元,2016年9月26日因陈某未按时偿还借款及利息,房屋中介将原告的房屋出售,房款用以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3500元。2016年9月底陈某死亡,被告李凤兰系陈某的妻子,被告陈天宇系陈某的儿子,被告郭增敏系陈某的母亲,三被告均表示放弃对陈某遗产的继承。陈某生前系沈阳万路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借款用于公司经营,陈某未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以房屋为陈某担保,现抵押权人实现了债权,原告的房屋被用以偿债,原告有权向陈某追偿,现陈某已死亡,原告有权利向继承人主张权利。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因三被告系陈某的法定继承人,虽放弃了对陈某的遗产继承,但遗产尚未分割或处分,原告有权利在陈某的遗产范围内向其法定继承人主张权利,故被告仍应在继承陈某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因陈某未及时偿还案外人借款,致使案外人行使抵押权,原告的房屋被处分,导致原告支出的租房费用7200元,系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凤兰、陈天宇、郭增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在继承被继承人陈某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偿还原告戴远福借款10万元及利息3500元; 二、被告李凤兰、陈天宇、郭增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在继承被继承人陈某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赔偿原告戴远福房租7200元; 三、驳回原告戴远福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4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李凤兰、陈天宇、郭增敏在继承陈勇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晓彦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王雪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