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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0民终1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奎屯一杆旗抓饭店与蒲生兴、蒲召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奎屯一杆旗抓饭店,蒲生兴,蒲召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40民终13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奎屯一杆旗抓饭店。经营场所:奎屯市乌苏街*****号。经营者:王桂珍,女,汉族,1972年12月12日出生,住奎屯市喀拉尕什**幢***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蒲生兴,男,汉族,1931年1月8日出生,第七师130团退休职工,住奎屯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蒲召,男,汉族,1995年5月1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奎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霞(系蒲召母亲),女,汉族,1969年5月1日出生,住奎屯市。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学洋,新疆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奎屯一杆旗抓饭店因与被上诉人蒲生兴、蒲召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奎屯市人民法院(2016)新4003民初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7月6日按照奎屯一杆旗抓饭店在上诉状载明的地址及联系方式向上诉人的经营者王桂珍邮寄送达开庭传票,定于2017年8月3日上午11时开庭审理。2017年7月13日,该邮件被邮局退回,退回原因为”字签了,一看是法院的拒收”。邮件详情单回执联显示:王桂珍签字之后又划去了名字。2017年8月3日,奎屯一杆旗抓饭店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的规定,上诉人拒绝签收传票,传票退回之日应视为送达之日。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奎屯市一杆旗抓饭店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春晓代理审判员  张瑀歆代理审判员  尹玉婷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常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