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702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苟天军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天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02刑初204号公诉��关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苟天军,男,1988年2月1日出生于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14日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8月24日被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5年6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以赣章检公诉刑诉[2017]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苟天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华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苟天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7月31日4时许,被告人苟天军至赣州市章贡区××路××公园,趁无人之际,使用铁锤砸破赣B×××××号轿车的车窗玻璃实施盗窃,但未盗得财物。2、2017年3月5日凌晨,被告人苟天军至赣州市章贡区××新村××区××号××楼,通过攀爬阳台的方式进入室内,盗得被害人李某现金人民币700余元。2017年3月15日,被告人苟天军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苟天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李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手印鉴定书、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笔录、刑事摄影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平面图、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苟天军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以认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第二起盗窃金额为人民币1000元的意见,因仅有被害人李某陈述其被盗了现金人民币900余元以及其室友被盗了现金人民币50元,而被告人苟天军在侦查期间供述其盗得被害人李某现金人民币700余元,在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应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被告人苟天军的盗窃金额为人民币700余元,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这一盗窃金额,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苟天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其中第二起为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苟天军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苟天军有犯罪前科,不思悔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苟天军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苟天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苟天军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700元返还被害人李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 菲人民陪审员 蔡 慧人民陪审员 杨品谷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丁明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