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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21民初1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赵学义与蒋意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学义,蒋意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21民初1276号原告:赵学义,男,1963年7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安岳县。被告:蒋意才,男,196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原告赵学义与被告蒋意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学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意才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学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51000元,合计101000元;2.本案诉讼费和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经营玉清砖厂,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写下借条一张,约定在2014年9月28日前归还,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但从借款至今,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打电话及上门催讨无果,现依法起诉至法院。蒋意才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和被告常住人口登记表,拟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2.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3.唐建明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的事实。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身份证和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系公安机关颁发的公民身份信息证明,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并证明了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借条系原件,有被告的签字捺印,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并证明了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3.唐建明的证明,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安岳县人民法院的询问笔录一份和照片一张,系人民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调查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并证明了蒋意才下落不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蒋意才向赵学义借款50000元,有蒋意才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该借条载明了借款人蒋意才借到赵学义现金50000元,此款在2014年9月28日前付清,该借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到,被告蒋意才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3%支付利息的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因原、被告在借条中对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赵学义要求被告蒋意才偿还借款50000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意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赵学义借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赵学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50元,由被告蒋意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建代理审判员 凡 磊人民陪审员 伍都源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立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