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3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修良交通肇事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修良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刑初36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修良,男,1965年12月3日出生于江苏省泗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泗阳县。2017年2月10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泗阳县公安局罚款二千元。2017年6月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诉刑诉(2017)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修良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光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修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胡修良酒后驾驶苏N×××××小型轿车沿泗阳县里仁乡里仁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里仁中学大门东侧,撞到被害人王某4驾驶的人力三轮车,致被害人王某4受伤,车辆损坏。经鉴定,送检的被告人胡修良血样中乙醇含量为72mg/100ml;被害人王某4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公诉机关为此提供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胡修良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修良对公诉机关指控���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胡修良酒后驾驶苏N×××××小型轿车沿泗阳县里仁乡里仁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里仁中学大门东侧,侵入对向车道,撞到被害人王某4驾驶的人力三轮车,致被害人胡修良受伤,车辆损坏。经鉴定,送检的被告人胡修良血样中乙醇含量为72mg/100ml。经泗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王某4在交通事故中致左颞叶脑挫伤,左枕叶挫伤水肿,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其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因医疗尚未终结,伤者王某4如果呈持续性植物状态超过1年,或者重度智能减退及器质性精神障碍,导致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其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一级。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修良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胡修良赔偿被害人��某4相关经济损失,其行为得到被害人王某4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1.被告人胡修良供述证实:2016年12月16日下午,自己酒后驾驶轿车因避让三轮车,在里仁中学附近侵入对向车道撞到骑三轮车的老人。老人侄子王某2到场报警,自己在现场等候处理。2.证人王某1、王某2证言证实:听说王某4被撞以及治疗的情况。3.证人王某3证言证实:2016年12月16日中午,胡修良在自己家中喝酒,后听说其发生事故的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胡修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6.谅解书、证明证实:胡修良赔偿王某424万元,其行为得到王某4亲属的谅解。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证实:王某4损伤情况。8.发破案及归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证实:本案发破案,被告人归案、前科及涉案人员身份等情况。上述证据,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修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修良犯交通肇事罪,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修良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胡修良积极赔偿被害人相关经济损失,其行为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适用缓刑对被告人胡修良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修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立长代理审判员 张 雷人民陪审员 于居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竹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