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02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潘长山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长山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02刑初200号公诉机关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长山,男,汉族,1958年9月8日出生于河北省保定市,大学文化,河北省军区衡水军分区退休干部(自报),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住山东省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德城检公刑诉(2017)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长山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迟伟、书记员申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长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6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潘长山醉酒驾驶冀T×××××号灰色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东风西路自西向东行驶,行至鲁冀交接处时执勤交警查获,经抽血检测,其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81.2mg/100ml”。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潘长山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人在庭审中发表意见称,被告人潘长山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潘长山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潘长山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无辩解意见,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6日16时许,被告人潘长山醉酒驾驶冀T×××××号灰色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德州市东风西路自西向东行驶,行至鲁冀交界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潘长山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81.2mg/100ml。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潘长山驾驶的冀T×××××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特征。(二)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系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在工作中发现及案件的受理情况。2、抽血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公安民警带被告人潘长山抽血以备检测的情况。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潘长山的机动车驾驶证予以扣留的情况。4、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表、机动车信息查询表、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潘长山具有驾驶C1型机动车资格,及其驾驶的冀T×××××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情况。5、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潘长山经胶体金法(尿液检测)检测,结果呈甲基苯丙胺(冰毒)阴性的情况。6、中国共产党保定市军队离退休干部第三干休所总支部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潘长山系中共党员的情况。7、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于2017年6月6日出具的证明材料2份,证实被告人潘长山的归案情况。8、常住人口详细查询表,证实被告人潘长山出生于1958年9月8日,作案时具有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等基本情况。(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潘长山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7年6月6日中午,其在河北省故城县老家吃饭、喝酒,下午三、四点钟左右,其驾驶自己的冀T×××××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河北省与山东省交界处往东走,到了德故检查站时被交警查获。(四)鉴定意见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出具的德公物鉴乙醇字[2017]810号检验报告、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复印件、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2份,证实经鉴定,在送检的被告人潘长山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1.2mg/100ml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人潘长山未提出异议,且与潘长山的当庭供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潘长山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潘长山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公诉人在庭审中发表意见称,被告人潘长山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潘长山认罪态度较好,经查公诉人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潘长山在其所居住的社区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潘长山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潘长山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长山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马 军审 判 员 杨 阳人民陪审员 唐荣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