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13民初5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房泽刚、杨振梅与崔相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泽刚,杨振梅,崔相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3民初5273号原告:房泽刚,男,196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原告:杨振梅,女,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静,山东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相强,男,198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开发区。负责人:夏志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佃华,男,198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公司宿舍。原告房泽刚、杨振梅与被告崔相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后,原告房泽刚于2016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中止诉讼,2017年5月3日恢复诉讼,2017年7月27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泽刚、杨振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静,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佃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相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泽刚、杨振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崔相强赔偿原告房泽刚医疗费8150.66元、其他费用待鉴定后确定;2.判令被告崔相强赔偿原告杨振梅医疗费2010.9元、误工费2752元、护理费2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300元、救援费850元、车辆维修费2150元;判令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费用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房泽刚医疗费8150.66元、误工费13500元、护理费52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500元、救援费850元、车辆维修费2150元、鉴定费1800元、保全费320元;杨振梅医疗费2010.9元、误工费2752元、护理费2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3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5日8时15分,被告崔相强驾驶其所有的在第二被告处投保的鲁某某某某某某小型普通客车沿长清区乙武庄桥以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右侧沿济平干渠由南向北房泽刚驾驶的机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房泽刚、杨振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认定,被告崔相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房泽刚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振梅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济南市长清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对鉴定费、保全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崔相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5日8时15分左右,崔相强驾驶鲁某某某某某某小型普通客车沿长清区乙武庄桥以西由西向东行驶至长清区济平干渠乙武桥路口时,与右侧沿济平干渠由南向北房泽刚驾驶的机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机动三轮车驾驶人房泽刚、乘员杨振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现场勘查,作出济公交认字[2016]第1025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崔相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房泽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房泽刚因该事故支出救援费850元、支出车辆维修费215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房泽刚、杨振梅被送往济南市长清区中医医院治疗,房泽刚经检查被诊断为:腓骨骨折、脑震荡。房泽刚住院接受治疗11天,支出医疗费7364.04元,出院后在该医院复查,支出医疗费786.62元。房泽刚住院期间由女婿马德周、侄子杨红新护理,护理人员均系城镇居民。杨振梅经检查被诊断为创伤后头痛、软组织挫伤。杨振梅住院治疗2天,支出医疗费2010.9元,杨振梅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房娜护理,护理人员系城镇居民。诉讼过程中,原告房泽刚申请对其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时间申请司法鉴定,本院技术室委托至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该鉴定机构作出泰正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房泽刚误工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5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50日。房泽刚为此支出鉴定费1800元。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为1.房泽刚的误工时间及收入情况,根据鉴定意见书,房泽刚误工时间为90天,虽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误工时间过长,应计算至鉴定意见书出具前一天,但房泽刚的损伤并未构成伤残,保险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因此本院认定房泽刚误工时间为90天;房泽刚的收入,有其提交的租房合同及营业执照可证实其为个体工商户。2.杨振梅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收入情况,杨振梅主张误工32天,护理32天,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误工9天,护理2天,根据杨振梅提交的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可证实杨振梅误工时间为9天,护理时间为9天;关于杨振梅的收入情况,虽其户口簿记载为农民,但其与房泽刚为夫妻,共同经营电气焊修理,可认定为城镇居民。另查,鲁某某某某某某号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012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双方应根据过错大小承担事故责任。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作出济公交认字[2016]第1025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崔相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房泽刚承担次要责任,对该认定结果,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涉案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被告崔相强的责任比例为70%,原告房泽刚的责任比例为30%。鲁某某某某某某号车投保交强险合法有效,因此,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崔相强按70%比例赔偿。本案原告在庭审中明确,由原告房泽刚在保险限额内优先受偿。关于原告房泽刚主张的各项请求,本院认定如下:1.房泽刚主张医疗费8150.66元,有其提交的病历、发票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房泽刚主张误工费135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其误工时间为90天,按照批发与零售业工资,其主张每天按15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房泽刚主张护理费5246元,原告的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4.房泽刚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原告住院11天,每天按5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5.房泽刚主张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本院认定交通费200元;6.房泽刚主张营养费2500元,根据鉴定意见,其营养时间为50天,每天按5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7.房泽刚主张救援费850元,有其提交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8.房泽刚主张车辆损失2150元,有其提交的维修发票及明细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9.房泽刚主张鉴定费1800元,有其提交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关于杨振梅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杨振梅主张医疗费2010.9元,有其提交的发票、病历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杨振梅主张误工费2752元,根据其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其误工时间为9天,其主张每天按86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院认定误工费为774元;3.杨振梅主张护理费2752元,根据其提交证据,本院认定护理时间为9天,每天按86元计算,本院认定护理费为774元;4.杨振梅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5.杨振梅主张营养费300元,但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其主张的该费用,本院不予认定;6.杨振梅主张交通费300元,根据其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50元。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房泽刚医疗费8150.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1299.34元、误工费13500元、护理费5246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3094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赔偿原告杨振梅误工费774元、护理费774元、交通费50元,合计159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由被告崔相强赔偿原告房泽刚营养费840.46元、车辆损失105元、救援费595元、鉴定费1260元,合计2800.4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由被告崔相强赔偿原告杨振梅医疗费1407.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合计1477.6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房泽刚、杨振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5元,由原告房泽刚、杨振梅负担77元,由被告崔相强负担818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崔相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庆美人民陪审员 房泽杰人民陪审员 杜 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宋庆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