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426民初1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福建尤溪闽通物流有限公司与福建博大塑业新材料有限公司尤溪分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尤溪闽通物流有限公司,福建博大塑业新材料有限公司尤溪分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6民初1689号原告:福建尤溪闽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尤溪县城关镇七五路18号。法定代表人:黄宗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耀,男,该公司经理。被告:福建博大塑业新材料有限公司尤溪分公司,住所地尤溪县洋中镇宝亭洋。法定代表人:邸飞,该公司经理。原告福建尤溪闽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称闽通物流公司)与被告福建博大塑业新材料有限公司尤溪分公司(以下称博大塑业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闽通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大塑业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闽通物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博大塑业公司支付货款24352元(人民币,下同)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6日至同年12月27日止,闽通物流公司按博大塑业公司的要求多次为其运货。2017年1月9日,闽通物流公司经对账,向博大塑业公司出具一份《对账单》,《对账单》载明“截止2016年12月31日博大塑业公司尚未支付运费金额为24488元。”经博大塑业公司审核,对2016年10月11日那笔运费由1482元调整为1346元外,其余运费明细账没有异议,故博大塑业公司实际结欠闽通物流有限公司运费为24352元。对账后,博大塑业公司与经办人郑建飞在《对账单》上盖章和签字。此后,闽通物流公司多次向博大塑业公司催讨货款未果。尤溪闽通物流公司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博大塑业公司未作答辩。闽通物流公司围绕诉讼请求除了当庭陈述外,还提交了《营业执照》、《对账单》等证据,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福建尤溪闽通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闽通物流公司与博大塑业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运输合同,但双方以口头或者其他形式建立的运输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博大塑业公司经与闽通物流公司经对账后确认其尚欠闽通物流公司运费24352元,故博大塑业公司尚欠闽通物流公司运费24352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闽通物流公司要求博大塑业公司偿还货款24352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迟延履行金的诉讼请求事实依据充足,予以支持。博大塑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闽通物流公司主张的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福建博大塑业新材料有限公司尤溪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福建尤溪闽通物流有限公司承付运费24352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7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福建博大塑业新材料有限公司尤溪分公司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元,减半收取计205元,由福建博大塑业新材料有限公司尤溪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荣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郑丽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