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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81民初1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崔执文与曹世中、寿县天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81民初1696号原告:崔执文,男,195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代理人:杨志国,安徽枞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世中,男,1971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代理人:王晓龙,安徽正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肖文,男,1964年5月2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系曹世中姐夫。被告:寿县天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寿春镇明珠大道。法定代表人:姚大顺,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田县支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于田县团结路472号。负责人:张团结,该公司经理。被告:黄山市交通建设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新安北路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015146331XT。法定代表人:聂屯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健,安徽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执文与被告曹世中、寿县天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寿县天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田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于田支公司)、黄山市交通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黄山交建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执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国、被告曹世中的委托代理人王晓龙、赵肖文、黄山交建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寿县天成公司、中华联合财险于田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执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待鉴定后变更),后变更为139091.88元。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如下:(1)医疗费47233.88元,(2)后续治疗费8000元,(3)营养费3150元(105日×30元/日),(4)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日×30元/日),(5)护理费12390元(105日×118元/日),(6)误工费18060元(210日×86元/日),(7)残疾赔偿金40818元(29156元/年×14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元,(9)交通费、住宿费1000元,(10)鉴定费15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2日15时许,曹世中驾驶车牌号为皖19/×××××号变型拖拉机,行驶至桐城市吕亭镇××村××组××铁路道口工地处,不慎将车底的石子溅伤崔执文腿部,致崔执文受伤(右侧胫腓骨骨干粉碎性骨折)的交通事故。崔执文住院治疗14日,行腿部内固定术。本起交通事故经桐城市公安局交警部门事故证明确认。另查明,曹世中驾驶的皖19/×××××号变型拖拉机登记车主为寿县天成公司,此车已向中华联合财险于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综上,原告崔执文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崔执文提供如下证据:1、崔执文、曹世中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崔执文、曹世中的身份。2、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桐公交证字[2017]第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成因。3、桐城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入(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发票金额为47233.88元)及费用清单。证明崔执文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情况及支付医疗费用47233.88元,崔执文的伤势经诊断为:1、右侧胫腓骨干骨折(粉碎性),2、右侧小腿挫伤(裂)。4、曹世中驾驶证复印件、皖19/×××××号变型拖拉机行驶证复印件及该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证明曹世中具有驾驶资格,皖19/×××××号变型拖拉机登记车主为寿县天成公司,该车已向中华联合财险于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安徽永正司法鉴定所安永法鉴[2017]临鉴字第23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发票金额为1520元)。证明崔执文的伤势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105日、营养期为105日,其后续医疗费用约为8000元。崔执文支付鉴定费用1520元。6、2017年7月31日桐城市吕亭镇平坦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崔执文受伤前一直从事木工工作、日工资为200元左右,其以木工、农业生产为主要生活来源。曹世中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1、本案崔执文受伤事故的成因不明。在排除自伤的可能性之后,崔执文致伤因素应包括施工方黄山交建总公司对现场安全管理不到位、在事发现场遗撒石子的单位或个人、事发现场的装载机以及由曹世中驾驶的皖19/×××××号变型拖拉机等均有关联。事发后,崔执文虽报警,但交警部门亦未能查清本起事故的成因,没有依法认定本起事故的责任人。据此,曹世中认为,崔执文的损失应由黄山交建总公司、装载机车主、曹世中等共同承担。2、鉴于曹世中的车辆已在中华联合财险于田支公司投保了122000元的交强险,本案中曹世中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代为赔偿。3、崔执文在获得保险赔偿后,应向曹世中返还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曹世中提供如下证据:1、桐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三中队的《事件单》。证明(1)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崔执文未及时报警,交警部门出警时事故现场已遭破坏;(2)桐公交证字[2017]第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缺少《现场勘查笔录》等客观性证据相支撑,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皖19/×××××号变型拖拉机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证明皖19/×××××号变型拖拉机已在中华联合财险于田支公司投保了122000元的交强险。3、2017年1月18日陈邦峰向曹世中出具的20000元医疗费“收条”。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曹世中已向崔执文支付了20000元医疗费。黄山交建总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1、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黄山交建总公司非本案当事人,不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2、本案原告崔执文已60周岁以上,且实际居住在农村,故崔执文诉求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且不存在误工赔偿。3、崔执文受伤后,黄山交建总公司已垫付医疗费20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黄山交建总公司提供如下证据:2017年1月18日陈邦峰向汪某(工地老板)出具的20000元医疗费“收条”。证明黄山交建总公司在崔执文受伤后为其垫付医疗费20000元的事实。寿县天成公司未答辩、未提供证据。中华联合财险于田支公司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桐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在桐公交证字[2017]第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证明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为“……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1、2017年1月12日15时许,曹世中驾驶车牌号为皖19/×××××号变型拖拉机,从桐城市吕亭道班运送混凝土前往吕亭柿树铁路道口,途经吕亭镇××村××组××铁路道口工地处,一块石头从皖19/×××××号变型拖拉机底部飞溅出击中在路边施工的崔执文右腿,造成受伤。2、曹世中驾驶皖19/×××××号变型拖拉机行驶到出××地段沿吕亭镇平坦村乡村道路由南往北行驶,道路呈上坡坡道,水泥、干燥路面。3、事发时,皖19/×××××号变型拖拉机搭乘曹世中一人。4、崔执文、季某、戴某在出事地施工,事发时站立在道路东侧沟渠边。占某驾驶一辆无号牌微型装载机在出事地作业,事发时将微型装载机停放在道路东侧,曹世中驾驶皖19/×××××号变型拖拉机途经事发地时,行经微型装载机的西侧路面。5、该事故造成崔执文受伤经桐城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胫骨粉碎性骨折。6、证人戴某、季某、占某、汪某陈述,事故发生前后只有皖19/×××××号变型拖拉机经过事发地。经调查不能查实的交通事故事实:崔执文右腿被曹世中驾驶的皖19/×××××号变型拖拉机碾压飞溅的石头击伤事实的原因无法查实……”。该《事故证明》证明的本起交通事故事实为本案事实。崔执文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桐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胫腓骨干骨折(粉碎性)2、右侧小腿挫伤(裂)。2017年1月26日10时,崔执文出院,住院天数共14日,花费住院医疗费47233.88元。后经本院委托,崔执文的伤势经安徽永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崔执文右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致右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其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105日、营养期为105日;其后续治疗费用约为8000元。崔执文支付鉴定费1520元。另查明,桐城市吕亭镇平坦村钱庄组柿树铁路道口工地的施工方为黄山交建总公司,曹世中驾驶的皖19/×××××号变型拖拉机登记车主为寿县天成公司,此车已向中华联合财险于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曹世中、黄山交建总公司各垫付崔执文医疗费20000元。崔执文提供的桐城市吕亭镇平坦村民委员会“证明”,曹世中、黄山交建总公司均提出异议。因村民委员会不具有出据证明崔执文日工资标准的资格,故该组证据在形式和内容上均不具有合法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投保的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崔执文提供的公安交警部门桐公交证字[2017]第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系交警部门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赶赴事发现场,经调查得到的交通事故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虽无法查实,但曹世中驾驶皖19/×××××号变型拖拉机碾压飞溅的石头击伤崔执文右腿的事实存在,曹世中系实际侵权人,黄山交建总公司作为事发工地施工方对施工现场疏于管理,诱发交通事故,存有一定过错,崔执文无过错,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曹世中应负主要责任、黄山交建总公司应负次要责任、崔执文无责任。肇事车辆皖19/×××××号变型拖拉机,已在中华联合财险于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崔执文在本起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中华联合财险于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曹世中、黄山交建总公司按责赔偿。崔执文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崔执文住院医疗费用的实际发生金额47233.88元和评定的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确认医疗费用为55233.88元;2、误工费,根据评定的误工期210日按安徽省2016年农林牧渔业年工资标准工资34264元计算,认可崔执文主张的误工费18060元(86元/日×210日);3、护理费,根据评定的护理期105日按2016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4353元计算,认可崔执文主张的护理费12390元(118元/日×105日);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崔执文的实际住院天数14日按每日30元计算为420元(30元/日×14日);5、营养费,根据评定的营养期105日按每日30元计算为3150元(30元/日×105日);6、交通费,根据崔执文住院地点的远近及往返次数,酌定为800元;7、鉴定费1520元;8、残疾赔偿金,根据崔执文现年66周岁及其评定的十级伤残等级,依据2016年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720元计算为16408元(11720元/年×14年×10%);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崔执文的伤残等级及在事故中无责,认可崔执文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14481.88元,其中医疗费55233.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3150元合计58803.88元,由中华联合财险于田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的部分计48803.88元,由曹世中赔偿28803.88元、由黄山交建总公司赔偿20000元;崔执文余下损失55678元,由中华联合财险于田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足额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崔执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14481.8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田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65678元、由被告曹世中赔偿28803.88元(扣减垫付款20000元后,尚需赔付8803.88元)、由被告黄山市交通建设总公司赔偿20000元(以垫付款20000元抵付,无需另付)。上述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崔执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0元,减半收取计129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田县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执行中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浩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朱永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一百一十四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公平、合理拟订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不得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本法规定,及时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