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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381行初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桂芳不服被告虎林市公安局虎公(红)行罚决字[2017]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虎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虎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芳,虎林市公安局,秦志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黑0381行初6号原告李桂芳,女,197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虎林市虎林镇。委托代理人时锋,黑龙江雄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虎林市公安局,所在地址虎林市虎林镇。法定代表人刘海军,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杨,男,198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虎林市虎林镇。虎林市公安局,与被告关系:同事委托代理人潘东武,男,197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虎林市虎林镇。虎林市公安局,与被告关系:同事第三人秦志义,男,196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虎林市虎林镇。原告李桂芳不服被告虎林市公安局虎公(红)行罚决字[2017]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5��23日立案后,于2017年5月25日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桂芳的委托代理人时锋,虎林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杨、潘东武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秦志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虎林市公安局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虎公(红)行罚决字(2017)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7年2月27日8时许,在中国人寿保险虎林支公司一楼大厅,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李桂芳与秦志义因为争抢客户发生争执,秦志义先动手打了李桂芳左脸部一巴掌,李桂芳拿手里的塑料档案袋打秦志义,接着秦志义又打了李桂芳头部两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决定给予李桂芳罚款贰佰元的处罚。原告李桂芳诉称,2017年2月27日,在中国人寿保险虎林支公司一楼业务大厅,原告与第三人因工作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原告受到第三人殴打,在被殴打过程中原告用手中的塑料档案袋阻挡第三人殴打行为,被被告认定为打第三人,以《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原告处罚200元,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认定的事实不存在,适用法律也是错误的。请求1、撤销虎公(红)行罚决字[2017]95号行政处罚决定;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1、虎公(红)行罚决字[2017]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收到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虎林市公安局辩称,此案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依法办理,经调查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2月27日,原告李桂芳电话报案称在中国人��保险虎林支公司一楼大厅被打,虎林市公安局接到报案后对违法嫌疑人秦志义进行口头传唤询问,得知原告李桂芳与第三人秦志义由于工作原因发生争执,秦志义先动手打了李桂芳左脸部一巴掌,李桂芳拿手中档案袋打秦志义,接着秦志义又打了李桂芳头部两下。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违法行为人李桂芳罚款200元处罚。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恳请虎林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我局做出的虎公(红)行罚决字[2017]95号行政处罚决定。被告虎林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受案登记表;2、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3、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4、呈请调取证据审批表;5、行政处罚决定书;6、送达回执;7、李桂芳等人行政案件权利和义务告知书;8、秦志义2017��2月27日询问笔录;9、李桂芳2017年3月1日询问笔录;10、刘丽彦2017年2月27日两次询问笔录;11、吴从翠2017年2月27日询问笔录;12、调取证据通知书;13、调取证据清单;14、李桂芳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15、现场监控(光盘),证明对李桂芳作出行政处罚合法。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5认为是防卫,没有打着第三人。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15(现场录像)原告认为是防卫,因该证据直接体现出原告用塑料档案袋打第三人,不符合防卫要件,故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桂芳与第三人秦志义系中国人寿保险虎林支公司工作人员。2017年2月27日,原告李桂芳与第三人秦志义因工作发生争执,第三人秦志义动手打了李桂芳,李桂芳随后用手中的塑料档案袋打秦志义,秦志义再次殴打李桂芳。虎林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李桂芳予以200元罚款,李桂芳不服于2017年5月23日向虎林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虎公(红)行罚决字[2017]95号行政处罚决定、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告虎林市公安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李桂芳具有殴打他人的行为,被告虎林市公安局对原告李桂芳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桂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桂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岩人民陪审员  王佳山人民陪审员  王 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卓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