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02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湖南省梓翔实业有限公司与郴州市泓广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黄国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省梓翔实业有限公司,郴州市泓广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黄国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2民初260号原告湖南省梓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博物馆路雄森时代广场1824号房。法定代表人周军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振华,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郴州市泓广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五里牌镇兴林路苏仙工业集中区科技孵化基地科研楼四楼。法定代表人XX,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斐,男,1971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黄国彪,男,196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住湖南省临武县。原告湖南省梓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梓翔公司)与被告郴州市泓广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泓广公司)、被告黄国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梓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振华、被告泓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国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梓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566万元、利息657.72万元(从2015年2月17日暂计算至2016年11月17日,之后的利息根据月利率2%另计至两被告偿还完毕时止),共计2223.72万元;2、判令原告享有被告黄国彪在被告泓广公司所持26%股权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的优先受偿权;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泓广公司因流动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贷款2000万元,于2014年3月5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率3%。合同签订后,原告指派工作人员周秋月按照被告泓广公司指定账户发放借款2000万元。借款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与被告泓广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泓广公司将其所有的乘龙牌前四后八运输车共计61台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泓广公司未按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原、被告于2014年5月28日达成《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借款展期至2014年8月4日,但被告泓广公司仍未按期全部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泓广公司股东黄国彪将其所持有的该公司26%的股权为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周军万作为质权人与被告黄国彪签订了《股权质押协议书》,并办理了质押登记。被告泓广公司截止至2015年2月16日按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但该日期之后再未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泓广公司辩称,1、答辩人已偿还借款本金530万元、利息600万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三条约定“借款方按贷款方的借款额每月向贷款方支付3%的借款利息,借款利息按月支付,并在每月的3日前支付到贷款方指定账户”,本案原告向答辩人支付贷款的时间是2014年3月5日,也就是说答辩人支付利息应从2014年4月份开始。答辩人分别于2014年4月4日、5月6日、6月14日、7月7日、8月6日、9月11日每次偿还利息60万元,共计偿还利息360万元;又于2014年11月5日、2015年1月5日分别偿还利息150万元、90万元;2015年2月16日偿还本金500万元。从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2月2日,共计10个月,应付利息600万元,而答辩人共付本息1130万元,减去应付利息600万元,剩余530万元支付的应是本金。2、答辩人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1470万元,利息请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2月6日开始计算。被告黄国彪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泓广公司因流动资金周转需要,向梓翔公司借款20000000元,双方于2014年3月5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从2014年3月5日起至2014年6月4日止;借款方按贷款方的借款额每月向贷款方支付3%的借款利息,利息在每月3日前支付到贷款方指定账户;借款方不按合同约定偿付利息或到期不归还借款本金,且未征得贷款方同意延期支付的则视同违约,贷款方有权提前追回借款,并按原借款月息上浮50%收取利息。泓广公司以其所有的乘龙牌前四后八运输车辆61台为借款提供担保,并与梓翔公司签订《担保合同》一份,担保范围为借款金额以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当天,梓翔公司指派公司财务人员周秋月向泓广公司指定账户(62×××73)转账20000000元。2014年5月28日,梓翔公司与泓广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原借款20000000元自2014年6月5日展期至2014年8月4日,展期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0‰,泓广公司将苏仙区桥口镇白溪村煤矿五万吨煤作为本次展期贷款的抵押物。2014年11月10日,梓翔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军万(甲方)与黄国彪(乙方)签订《股权质押协议》,约定乙方将其所持泓广公司26%的股权,为甲方与泓广公司之间的20000000元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质权人为周军万、出质人为黄国彪,出质股权数额1560万元/万股。借款后,泓广公司于2014年4月4日、2014年5月6日、2014年6月13日、2014年7月7日、2014年8月6日、2014年9月10日,分别向梓翔公司支付600000元,共计3600000元;随后,又于2014年11月5日、2015年1月5日、2015年2月16日分别向梓翔公司支付1500000元、1200000元和50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梓翔公司与泓广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属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签订后,梓翔公司按约定向泓广公司交付借款本金20000000元,但泓广公司在借款展期届满后仍然未能全部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1)泓广公司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分别为多少。泓广公司共计向梓翔公司偿还11300000元,梓翔公司认为其中借款本金为4340000元、利息为6960000元,而泓广公司认为应从2014年4月份开始计息,故支付的利息为6000000元、借款本金为53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本案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本金和利息的偿还顺序,宜按先付利息再借款本金的顺序抵充,同时《借款合同》未约定梓翔公司免除泓广公司借款当月的利息,故泓广公司辩称应从2014年4月份开始计息,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应从借款当天开始计算利息。泓广公司按月利率3%自愿支付了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9月5日期间的利息,2014年11月5日支付1500000元,该款应先减去2014年9月6日至2014年11月5日期间的利息1200000元,剩余300000元冲抵本金,故截至2014年11月5日泓广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9700000元。泓广公司于2015年1月5日向梓翔公司支付1200000元,减去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1月5日期间的利息1182000元(19700000元×3%×2月),截至2015年1月5日尚欠借款本金19682000元【19700000元-(1200000元-1182000元)】。泓广公司于2015年2月16日向梓翔公司支付5000000元,减去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2月16日期间的利息787280元(19682000元×3%÷30天×40天),截至2015年2月16日尚欠借款本金15469280元【19682000元-(5000000元-787280元)】。因此,泓广公司尚欠梓翔公司借款本金15469280元,梓翔公司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梓翔公司诉请按月利率2%由泓广公司支付2015年2月17日至2016年11月17日期间的利息,本院以借款本金15469280元为基数,计算借款利息为6497097.6元(15469280元×2%×21月),原告诉请金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借款本息合计21966377.6元。(二)梓翔公司能否以黄国彪所持泓广公司26%的股权拍卖、变卖或折价的价款优先受偿。梓翔公司主张以黄国彪所持26%的股权价款实现优先受偿;泓广公司认为《股权质押协议》是周军万与黄国彪所签,而周军万与黄国彪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故作为从合同的《股权质押协议》、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均无效。《股权质押协议》明确约定黄国彪以依法持有的泓广公司26%股权,为“2014年3月5日甲方与泓广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zxsytz2014011)》中借款金额2000万元提供质押担保”,该表述与本案所涉借款的借款日期、借款金额以及合同编号一致,且梓翔公司表明周军万是以梓翔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与黄国彪签订《股权质押协议》,故本院对泓广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登记质权人虽然是周军万,但是结合本案《借款合同》、《股权质押协议》以及梓翔公司的陈述,质权人实为梓翔公司。泓广公司未能依约履行对梓翔公司的债务,根据《股权质押协议》约定,黄国彪应以其所持有的泓广公司26%的股权价值范围内承担借款本息清偿责任,故梓翔公司要求以黄国彪所持泓广公司26%的股权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郴州市泓广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湖南省梓翔实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469280元、借款利息6497097.6元(按月利率2%从2015年2月17日起暂计至2016年11月17日止,之后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案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借款本息合计21966377.6元;此款限被告郴州市泓广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南省梓翔实业有限公司履行完毕;二、被告黄国彪对被告郴州市泓广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应清偿给原告湖南省梓翔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21966377.6元(2016年11月17日之后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案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在其所持有的郴州市泓广物流有限责任公司26%的股权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湖南省梓翔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黄国彪所持有的郴州市泓广物流有限责任公司26%的股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湖南省梓翔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郴州市泓广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黄国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98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57986元,由被告郴州市泓广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黄国彪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宇红人民陪审员 韩 霓人民陪审员 谢云秋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黄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一条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质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1)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1)利息;(1)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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