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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刑终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付海军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海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6刑终98号原公诉机关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海军,男,1982年11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土家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11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5年2月13日被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4日被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看守所,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丹东市看守所。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审理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付海军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十二月七日作出(2016)辽0603刑初17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付海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上诉人付海军的上诉状,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合议庭依法讯问了上诉人付海军,核实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付海军伙同付某龙、付A(均另案处理)先后在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桃园二区、山西省晋城市城区夏威夷小区等地,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盗窃作案14起,窃取现金人民币共计32400元及笔记本电脑、手机、金项链等物品。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付海军伙同付某龙、付A在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桃园二区6-2-501室,利用自制的塑料撬门工具进入何某家中,盗窃人民币2000元、金项链一条、手表一块。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付海军、付某龙、付海军、付A在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桃园二区5-2-402室,利用自制的塑料撬门工具进入庞某家中,盗窃人民币1200元。2015年4月25日,被告人付海军、付某龙、付A在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桃园二区4-3-401室,利用自制的塑料撬门工具进入郄某家中,盗窃人民币2000元、iphone平板电脑一部。2015年4月25日,被告人付海军、付某龙、付A在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桃园二区4-2-601室,利用自制的塑料撬门工具进入王某家中,盗窃人民币1200元。2015年4月25日,被告人付海军、付某龙、付A在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桃园二区4-2-401室,利用自制的塑料撬门工具进入范某家中,盗窃人民币4000元、iphone4S手机一部、联想牌手机一部、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手表两块。2015年4月25日,被告人付海军、付某龙、付A在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桃园二区4-2-402室,利用自制的塑料撬门工具进入刘某家中,盗窃人民币3500元、依波牌手表一块。2015年4月25日,被告人付海军、付某龙、付A在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桃园二区6-1-302室,利用自制的塑料撬门工具进入吕某家中盗窃人民币5200元、三星牌手机两部、华为牌手机一部。2015年4月25日,被告人付海军、付某龙、付A在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桃园二区6-1-602室,利用自制的塑料撬门工具进入高某家中,盗窃人民币1000元、三星牌NOTE3手机一部。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付海军、付某龙、付A在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桃园二区4-3-301室,利用自制的塑料撬门工具进入庞某生家中,盗窃人民币4300元、三星牌手机一部、iphone6手机一部。2015年5月7日,被告人付海军、付某龙、付A在山西省晋城市夏威夷小区1-3-1001室,利用自制的塑料撬门工具进入宋某家中,盗窃人民币约4400元、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神州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三星牌笔记本电脑一台、LV钱包一个、黄金吊坠一个、黄金纪念币一个、木质手链一条。2015年5月7日,被告人付海军、付某龙、付A在山西省晋城市夏威夷小区1-3-601室,利用自制的塑料撬门工具进入崔某家中,盗窃人民币1000元、iphone6手机一部。2015年5月7日,被告人付海军、付某龙、付A在山西省晋城市夏威夷小区1-2-1302室,利用自制的塑料撬门工具进入杨某家中,盗窃天梭牌手表一块。2015年5月7日,被告人付海军、付某龙、付A在山西省晋城市夏威夷小区1-2-702室,利用自制的塑料撬门工具进入上官某家中,盗窃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台。2015年5月7日,被告人付海军、付某龙、付A在山西省晋城市夏威夷小区4-2-101室,利用自制的塑料撬门工具进入曹某家中,盗窃人民币2600元。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付海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被告人付海军于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认定被告人付海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付海军犯罪所得人民币3240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诉人付海军提出的上诉理由是:上诉人只参与了在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桃园的二起盗窃,没有在山西晋城市夏威夷小区实施盗窃行为,也没有在该地现场指认。可调取上诉人在进入丹东市看守所体检的录像资料和侦查机关书写的证明等材料,以证明上诉人在公安机关的有罪供述系刑讯逼供形成。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减轻处罚。丹东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付海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即证人何某、庞某、郄某、王某、范某、刘某、吕某、高某、庞某生、宋某、崔某、杨某、上官某、曹某的证言;同案犯付某龙的供述;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受案登记表、电话查询记录、户籍证明资料、羁押证明、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丹东市价格认证中心不予受理通知书、在逃人员登记表、视听资料、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1)驿刑初字第385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信阳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收押人员入所体检记录表及被告人付海军在侦查阶段所做的供述等证据,相关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过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付海军提出的上诉理由,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关于上诉人付海军提出的其只参与了在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桃园的二起盗窃,没有在山西晋城市夏威夷小区实施盗窃行为,也没有在该地现场指认的上诉理由,经查,有多名证人人的证言、同案犯付某龙的供述证实在2015年4月至5月间,上诉人付海军伙同付某龙(另案处理)、付A(在逃)先后在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桃园二区、山西省晋城市城区夏威夷小区等地入户盗窃的事实;又有辨认笔录、照片、亲笔供词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诉人付海军对此亦曾供认不讳,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上诉人付海军所提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付海军提出的调取上诉人在进入丹东市看守所体检的录像资料和侦查机关书写的证明等材料,可证明其在公安机关的有罪供述系刑讯逼供形成的上诉理由,经查,有收押人员入所体检记录表证实2015年12月22日17时许上诉人付海军进入丹东市看守所当天的身体情况为体表正常,未见异常;有公安机关当日在丹东市看守所提讯被告人付海军的视听资料,证实侦查机关的合法取证过程,上诉人付海军在该讯问笔录上均有亲笔签字,笔录上供述内容又与其当日的亲笔供词相互印证,足资认定,故上诉人付海军所提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付海军伙同他人流窜异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付海军于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对其从重处罚。上诉人付海军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他辩解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丹东市人民检察院的审查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于义清审判员  冯泰昆审判员  王连友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卢丹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