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291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91刑初38号公诉机关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64年11月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呼兰县,汉族,小学文化,系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住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景志,吉林松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高新检刑诉[201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本案被害人隋某1的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隋某2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代理检察员杨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隋某2及其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的诉讼代理人崔雪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李景志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隋某2与被告人刘某于2017年7月28日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已制作调解书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6日3时46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厦门街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吉林大街路口处将正在清扫作业的环卫工人隋某1撞倒受伤,隋某1后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3月7日死亡。事故发生后,刘某主动拨打120和122电话参与救治,并于2017年3月6日9时许到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新大队接受调查。经该大队认定,刘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死亡证明、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使他人死亡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自首,建议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刘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无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刘某交通肇事后积极抢救伤者,主动报警投案,在侦查、检察、法院阶段均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自首情节;其平时遵纪守法,一贯表现良好,事发后在窘迫的经济条件下第一时间筹借1.2万元为伤者支付医疗费,又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宽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6日3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厦门东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吉林大街路口处,将正在清扫作业的环卫工人被害人隋某1撞倒致颅脑损伤。隋某1经抢救无效于同年3月7日死亡。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交通肇事后积极抢救伤者,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案发当日,刘某为抢救隋某1,交付隋某1之子隋某2现金人民币1.2万元。在本院主持调解下,隋某1的近亲属董某、隋某2与刘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刘某的亲属代其一次性赔偿董某、隋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5.2万元,获得董某、隋某2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所附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2017年3月6日4时许,在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厦门东街与吉林大街路口东侧,一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受伤。现场图、现场照片载明现场的方位、痕迹。2.案件提起、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等破案经过材料,证明2017年3月6日4时6分许,刘某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在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厦门东街与吉林大街路口交通肇事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3.刘某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刘某自然情况,其不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4.隋某1常住人口信息及其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证明隋某1自然情况。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证明隋某1系交通事故中颅脑损伤死亡。6.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证明隋某1于2017年3月7日因交通事故死亡。7.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无号牌三轮车为摩托车,属于机动车;无号牌三轮车的制动系统、转向系统、灯光照明装置工作有效;事故时无号牌三轮车左前部与行人接触碰撞;事故时无号牌三轮车与行人碰撞点位置位于现场道路北侧行车道内;无号牌三轮车的行驶速度为24km/h。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刘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上路行驶,未能确保行车安全是发生本起事故的原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9.证人倪某证言,证明2017年3月6日3时50分左右,肇事司机给其打电话,称在吉林大街与厦门街路口东侧斑马线那发生交通事故,其手下的环卫工人隋某1被三轮车给撞了。隋某1的工作时间是早上4点钟以前一直到6点,工作地点在厦门街东路向东延长200米的作业面,事发地点正是隋某1的工作地点。刘某也是其单位职工。刘某驾驶的三轮车是他自己的。10.被告人刘某供述,证明2017年3月6日3时40分许,其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从家出来去上班,先沿兴隆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厦门东街,然后右转沿厦门东街由东向西行驶到吉林大街路口,准备左转到吉林市二十九中学后面一个公共厕所去取垃圾车,刚到路口还没转弯就把环卫工人隋某1撞了。发生事故后,其马上打120急救电话,又打122报警,然后跟120车送隋某1去吉林市中心医院。民警到中心医院时,其主动向民警投案自首。11.隋某2出具的收条,证明2017年3月6日,刘某为抢救隋某1,交付隋某2现金1.2万元。12.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证明在本院主持调解下,隋某1的近亲属董某、隋某2与刘某于2017年7月28日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刘某的亲属代其一次性赔偿董某、隋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5.2万元,获得董某、隋某2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书证当事人身份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死亡证明、破案经过、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及证人倪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上路行驶,未能确保行车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刘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机动车,应作为量刑情节考虑。其交通肇事后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应认定为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法定可以从轻处罚的自首情节,但因上述行为同时系其法定义务,故对其从宽幅度予以从严掌握。其案发后支付了部分伤者的抢救费用,经本院调解,其亲属又代其赔偿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赔偿权利人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刘某的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经其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符合法定宣告缓刑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对刘某的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斌人民陪审员  付永海人民陪审员  蒋新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李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