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423民初8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贵州晨春石业有限公司与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晨春石业有限公司,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王海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23民初831号原告:贵州晨春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镇宁自治县革利乡板尧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23580672021Y。法定代表人:李晨春,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洪智、李顺江,系贵州巨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纸坊熊廷弼街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5300218474N。法定代表:祝玉林,系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王海涛,男,1980年4月2日生,汉族,重庆市人,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初中文化,系贵州华博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原告贵州晨春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春公司)诉被告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第三人王海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晨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洪智、李顺江、第三人王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建安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晨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18867.5元及迟延履行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之至付清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6年被告因修建镇宁下北街工程,需向原告购买石材,5月11日,被告公司的代表王海涛与原告洽谈生意,并作了初步的书面记录。此后一个多月,原告根据被告的需要,陆续向被告供货。2017年3月17日,原告就上述货款的结算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确认书,经被告签收确认,欠原告货款118867.5元,该款支付未付。第三人王海涛述称:我与建安公司在现场施工的人向原告采购石材是事实,但我们签订合同时约定10日内供货,原告延迟送货,导致我方项目未验收,工程未交给业主方,所以还未结账。我方已向原告交付80%的货款,剩余的20%等业主验收后再支付。由于原告延迟供货,造成我方有一些损失,在此我提出异议。我要求原告出示收货清单。被告建安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因进行镇宁下北街景观整治施工,委托第三人王海涛向原告购买石材,双方口头对花纹、价格、数量及结算方式等达成一致,形成了书面意见。原告将被告所需的石材供应给被告,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7年3月17日,原告向第三人送达应收账款确认书,要求被告对货款金额118867.5元进行确认,被告在其上盖章确认。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订货记录、应收账款确认书及原告、第三人的在庭陈述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为进行镇宁县下北街景观整治工程,需原告供应石材,委托第三人与原告对此形成的口头合同,是在平等自愿条件下达成的,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第三人系被告在施工现场的负责人,根据被告的授权从事形成的法律关系,行为后果由被告承担。故原告、第三人对口头合同及在口头合同基础上形成的订货记录,原、被告应当诚实履行。原告按约定将石材交付给被告,已实际履行合同,被告建安公司就应如实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诉请的货款118867.5元,是经被告盖章确认的金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按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对原告交货延迟,导致被告的损失,及业主尚未结算,待结算后再支付原告货款的述称,本院认为,若原告延迟交货,导致被告产生损失,被告可另行主张。对业主未结算不支付原告货款,与本案系两个不同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只要履行了合同义务,交付货物,被告不得以其对案外人的理由抗辩支付货款,故对此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晨春石业有限公司石材款人民币118867.5元,以及按中国人民银行于2015年10月24日调整的一年以内的贷款年利率4.35%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7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339元,由被告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两年内,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薛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冬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