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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刑终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杨海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海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5刑终226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海辉,男,1980年7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武冈市,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农民,无业,住湖南省武冈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新宁县看守所。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杨海辉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作出(2017)湘0528刑初5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海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被告人杨海辉自2017年2月21日至3月2日在新宁县金石镇丹霞宾馆门口公路上、玉都宾馆及武冈市汽车东站前公路上先后五次分别向吸毒人员雷某1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重约5克。2017年3月2日杨海辉在新宁县金石镇玉都宾馆306房间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雷某1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杨海辉持有的蓝色手提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60.5克。原判采信证人雷某1、江某、陈某的证言,检查笔录及照片、称重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邵公物鉴(理化)字(2017)045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微信转账图片、新宁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新宁县公安局收缴物品清单、新宁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接收物品清单、湖南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通话详单、到案经过、被告人杨海辉供述和辩解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海辉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杨海辉具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原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海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三万元。二、被告人杨海辉的违法所得一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杨海辉上诉提出,从其手提包查获的60.5克甲基苯丙胺不能认定为是贩卖毒品的数量,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从轻处罚;即使认定为贩卖,属于犯罪未遂,应当予以减轻处罚;原判对其量刑畸重。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海辉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约重65.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案发后,杨海辉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杨海辉上诉提出,从其手提包查获的60.5克甲基苯丙胺不能认定为是贩卖毒品的数量,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从轻处罚;即使认定为贩卖,属于犯罪未遂,应当予以减轻处罚。经查,本案中杨海辉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案发时民警将正在贩卖毒品的杨海辉抓获并从其身上当场缴获60.5克甲基苯丙胺,上述毒品依法应当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不属于非法持有毒品的情形。上述毒品已由杨海辉购得用于贩卖,属于犯罪既遂。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杨海辉上诉还提出,原判对其量刑畸重。经查,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和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劲松审 判 员  李 霞审 判 员  罗泽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谢松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