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9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张某欣容留他人吸毒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欣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9刑初27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欣。2016年7月20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30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振浩,山东泰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刑刑诉[2017]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欣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卓洪文、崔红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欣及其辩护人李振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欣在临沭县蛟龙镇姚家后村其家中多次容留龙某、化某涛、沈某彬等人吸食毒品。另查明,案发后,侦查机关依法扣押涉案吸毒工具一宗:吸毒器具三套、白色毒品包装袋玖拾壹个、蓝色毒品包装袋壹佰肆拾伍个、电子称壹台(未随卷移送)。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龙某、化某涛及沈某彬的证言、扣押物品照片、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欣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李振浩提出的关于被告人张某欣系初犯、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欣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系初犯、自愿认罪,并且已主动交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欣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二、扣押的涉案吸毒工具一宗:吸毒器具三套、白色毒品包装袋玖拾壹个、蓝色毒品包装袋壹佰肆拾伍个、电子称壹台均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王兴成人民陪审员 解自旭人民陪审员 庄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高希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