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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民申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王艺文、李玉婵与被申请人王鑫、王文香、李克琦、李元琦、李国瑛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审查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艺文,李玉蝉,王鑫,王文香,李克琦,李元琦,李国瑛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5民申6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艺文(曾用名王义文),男,195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玉蝉,女,196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鑫,男,198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文香,女,196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克琦,男,198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元琦,男,1989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国瑛,女,198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再审申请人王艺文、李玉婵因与被申请人王鑫、王文香、李克琦、李元琦、李国瑛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陕05民终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艺文、李玉婵再审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确认王鑫与李自亮签订的协议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认定王鑫本人签字时有亲属在场是错误的。王鑫签字未经王艺文授权,且属于被迫签字,存在和李自亮等人恶意串通,损害申请人利益的情形。协议授权李自亮看管和处理房屋,并可以用房屋处理价款替王艺文偿还银行借款,但未写明房屋价值,存在损害申请人利益的可能。原审未查明该房屋是王艺文个人财产还是婚后共同财产,协议无王艺文和李玉婵的签字合同。2、李自亮无正当理由相信王鑫有代理权,其签订合同的目的也不存在善意,故本案不能适用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主张该协议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申请人和房屋所有权人利益的无效情形。经审查,本案协议签订之前,2003年,申请人已以案涉房屋为其在银行的50万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李自亮与另一案外人也分别以自己的房产为申请人该笔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协议签订前,该笔贷款已到期,但未还。2008年5月26日,王鑫以代理人名义与李自亮签订了本案协议,协议记载申请人因做电解银生意先后从李自亮处借款70万元,期限一年,现因无力按时还款,故约定将案涉房屋抵给李自亮,由李自亮看管和处理,并约定用处理该两处房屋的价款替申请人偿还50万元银行贷款及利息,双方之间的债务另行结算。协议除王鑫和李自亮签字外,还有申请人的其他亲属等作为见证人签字。该协议签订后,李自亮替申请人偿还了所欠银行贷款,案涉房屋也已经过户到相关买受人名下。申请人主张王鑫签订该协议时未经授权,但无权处分人转让他人财产给受让人的,转让合同并不必然无效,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情形,申请人以此主张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主张协议对李自亮的授权处理的范围约定不明确,房屋价格也未约定,存在损害申请人利益的可能,但双方在协议中已约定了其双方之间的债务另行结算,故申请人如果认为李自亮随后对其房屋的处分或抵债价格超过了其对李自亮或其他权利人的债务负担,则其可以依约定对双方的债务另行结算,或依法就其房屋实际价值超过其债务负担的部分另案主张权利。而本案申请人所诉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申请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该协议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利益等无效情形,故原审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原审判决对于案涉房屋系申请人婚后购买,并登记在王艺文名下的事实已经查明,申请人主张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可见,表见代理是法律对特定情形下的无权代理行为规定其产生有权代理的法律效果的规定,故即使王鑫属于无权代理,也不必然影响人民法院依法对该代理行为效力的认定。行为人王鑫作为申请人之子,其以申请人名义与李自亮签订协议时,已是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对于签订该协议的法律后果应当知晓,且有其他亲属在协议书上签字见证,申请人也无证据证明该协议的内容违法,原审根据协议形成的原因、经过及内容等事实,认定王鑫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申请人以此主张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王艺文、李玉婵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郝 翎审 判 员  李 华代理审判员  左继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丁林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