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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06民初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孙宪芳与殷聪英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宪芳,殷聪英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6民初706号原告:孙宪芳,女,196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与卜,安徽林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丽,安徽安徽林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殷聪英,女,197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原告孙宪芳与被告殷聪英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宪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与卜、被告殷聪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宪芳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殷聪英赔偿孙宪芳医疗费72305.9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0260元、误工费132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0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58312元、车辆维修费1000元,以上共计167867.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殷聪英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0日7时17分许,殷聪英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大溪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特利公司门口北侧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孙宪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擦,造成孙宪芳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2016年11月17日,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望大队认定,殷聪英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宪芳无责任。孙宪芳受伤后,先后经马鞍山市人民医院、南京鼓楼医院诊断和治疗,确认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孙宪芳伤情经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90天。孙宪芳治疗期间,殷聪英不管不问,也未支付任何费用,故依法提起诉讼。孙宪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孙宪芳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孙宪芳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件各1份,证明孙宪芳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90天,支出鉴定费2090元;4.病历资料原件1组、医药费发票原件5张、用药清单1组,证明孙宪芳受伤后治疗过程及支出医药费72305.90元;5.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及工资表原件1组,证明孙宪芳误工损失为每月2200元。殷聪英辩称,其驾驶的车辆与孙宪芳驾驶的车辆没有发生碰撞刮擦,故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持有异议。事发当日,其驾驶车辆距离事发现场约三十米处时,听到身后有人喊叫,便停车查看,发现孙宪芳倒地,出于好心,上前搀扶。由于其与孙宪芳之间没有发生交通事故,故对孙宪芳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均不予认可。殷聪英针对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殷聪英对孙宪芳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没有意见;2.对证据2至证据5均持有异议,认为其与孙宪芳之间没有发生交通事故,故孙宪芳的各项损失均与其无关。本院认证意见如下:据本院核实,涉案事故发生后,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望中队曾委托安徽江东司法鉴定所对殷聪英驾驶的无号牌国威牌电动三轮车,以及孙宪芳驾驶的无号牌豪爵豹牌电动自行车进行痕迹鉴定,鉴定机构经检验、分析,认为:两车车身上所留相关痕迹经比对,痕迹形态、高度相对应,且伴有物质交换现象;两者受力方向能相互印证,符合运动中的无号牌国威牌电动三轮车右后部与运动中的无号牌豪爵豹牌电动自行车左后部碰撞刮擦所形成的痕迹特征。另外,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望大队在殷聪英拒接电话的情形下,已将上述鉴定结论及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发送短信方式送达殷聪英。综上,殷聪英辩称其所驾车辆与孙宪芳所驾车辆没有发生碰撞刮擦,与客观事实不符,其质证意见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孙宪芳提交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核,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以及本院核实的情况,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0日7时17分许,殷聪英驾驶无号牌国威牌电动三轮车,沿本市博望区博望镇大溪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特利公司门口北侧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孙宪芳驾驶的无号牌豪爵豹牌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孙宪芳倒地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20日,安徽江东司法鉴定所出具皖江东司鉴所[2016]痕鉴字第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无号牌国威牌电动三轮车右侧货箱底梁距地面高48厘米至54厘米处可见长度约为8厘米的碰撞刮擦痕,灰尘减层,该痕迹系该车右侧货箱底梁与硬性物(电动自行车)相碰撞刮擦所形成的痕迹特征;无号牌豪爵豹牌电动自行车左后保险护圈距地面高47厘米至52厘米处见两处碰撞刮擦痕,并见蓝色物质附着,该痕迹系该车左后保险护圈与硬性物(电动三轮车)相碰撞刮擦所形成的痕迹特征;将以上两车车身上所留相关痕迹进行比对,其痕迹形态、高度相对应,且伴有物质交换现象;两者受力方向能相互印证,符合运动中的无号牌国威牌电动三轮车右后部与运动中的无号牌豪爵豹牌电动自行车左后部碰撞刮擦所形成的痕迹特征。016年11月7日,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望大队作出马公交认字[2016]第34050620161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殷聪英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事发路段,超越前车时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四)项“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之规定,应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孙宪芳无责任。孙宪芳受伤后,先后在马鞍山市人民医院及南京鼓楼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L1椎体压缩骨折,出院医嘱:卧床休养三个月等。2017年3月25日,经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孙宪芳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属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评定为18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为宜。孙宪芳支付鉴定费2090元。另查明,自2016年2月10日起,孙宪芳在马鞍山市双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2200元。事故发生后,殷聪英已垫付医药费2000元。孙宪芳自认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实际支付维修费300元。又查明,由于殷聪英拒接电话,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望大队将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鉴定结论书以发送短信方式向殷聪英送达。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殷聪英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孙宪芳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殷聪英辩称其与孙宪芳之间没有发生交通事故,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故本院确定殷聪英对孙宪芳因涉案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参照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确定孙宪芳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72305.90元,有医疗费发票及病历资料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以鉴定期限90天,按20元/天,计为1800元。3.护理费,以鉴定期限90天,按其主张的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114元/天,计为10260元。4.误工费,根据孙宪芳提供的劳务合同、工资表等证据,能够证实其长期在城镇务工,误工损失为2200元/月,误工期限以5.5个月计算(事故发生日2016年10月10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7年3月24日,为5.5个月),计为12100元。5.交通费,考虑到孙宪芳就医地点、路程、时间及次数,本院酌定800元。6.鉴定费2090元,系因涉案交通事故支出的直接损失,且有鉴定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孙宪芳主张赔偿6000元,经审核,根据事故责任、孙宪芳受伤程度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该项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8.残疾赔偿金,根据孙宪芳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确认自2016年2月起,孙宪芳便在城镇务工,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工资收入,而残疾赔偿金是对事故受害人未来收入损失的补偿,故孙宪芳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按上一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156元,根据伤残等级,计算为58312元(29156元/年×20年×10%)。9.电动自行车维修费,孙宪芳主张赔偿1000元,但庭审中其自认实际支出维修费300元,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孙宪芳驾驶车辆的损失虽未经鉴定、评估,且孙宪芳亦未提交关于车损的相应证据,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载明孙宪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损坏,为减少当事人诉累,酌情确认该项损失为2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63867.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殷聪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孙宪芳各项损失合计163867.90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赔偿款2000元,尚须赔偿孙宪芳各项损失合计161867.90元;二、驳回孙宪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8元,减半收取914元,由殷聪英负担881元、由孙宪芳负担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 琼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俞群群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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