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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刑初1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黄春洋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春洋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刑初1118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春洋,男,1982年2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苏省泗阳县。被告人黄春洋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谢夫志,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7〕1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春洋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伟、沐惠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春洋及其辩护人谢夫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7日上午,被告人黄春洋驾驶载有变压器的叉车,沿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某大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时,疏于观察路面情况,在采取紧急制动时,致车辆前方变压器将被害人曹某压倒,并致被害人曹某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曹某符合巨大外力作用致头、胸、腹部多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黄春洋拨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黄春洋的代理人赔偿了被害人曹某的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春洋过失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春洋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被告人黄春洋犯有过失致人死亡罪不持异议;二、被告人黄春洋具有自首情节;三、被告人黄春洋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四、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黄春洋判处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春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钱某1、潘某,4、钱某2、顾某、赵某、张某、颜某的证言、发破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照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春洋过失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黄春洋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春洋的代理人赔偿了被害人曹某的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春洋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不致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春洋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程程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程娇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