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行终10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张如阳、兰瑞玲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如阳,兰瑞玲,汝州市人民政府,马大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行终101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如阳,男,汉族,1965年5月5日生,住河南省汝州市。上诉人(一审原告)兰瑞玲,女,汉族,1968年9月6日生,住址同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新志,男,汉族,1934年8月17日生,住河南省汝州市丹阳中路**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汝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汝州市丹阳中路72号。法定代表人陈天富,市长。委托代理人郭艳霞,该市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尚红杰,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马大河,男,1946年2月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委托代理人司建设,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如阳、兰瑞玲因诉汝州市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4行初16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5年4月15日汝州市人民政府为马大河颁发汝房权证钟楼办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主要内容:“房屋所有权人:马大河,房屋坐落:钟楼办南门里街56号,房屋状况:混合结构住宅46.96平方米,其它结构住宅53.81平方米”。张如阳、兰瑞玲对此颁证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该房屋所有权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马大河之妻系张如阳同胞姐姐。马大河夫妇在宁波工作生活,张如阳、兰瑞玲一直居住在因国家私房政策落实退还给马大河父母(其父母已去世)的房屋内,后张如阳、兰瑞玲在征得马大河同意的情况下,翻建了旧房。2005年3月25日马大河向汝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同年4月15日汝州市人民政府为马大河颁发汝房权证钟楼办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马大河夫妇持该房屋所有权证起诉张如阳、兰瑞玲让其搬离占用马大河夫妇的房屋及院落。2014年12月30日汝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汝民初字第1548号民事判决:“限张如阳、兰瑞玲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腾出位于汝州市钟楼办事处南门里街56号的房屋交付给马大河、张玉珍”。宣判后,张如阳、兰瑞玲不服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5年5月15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平民二终字第16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在民事诉讼中张如阳、兰瑞玲自称在2004年就已知道汝州市人民政府为马大河颁发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该时间点距张如阳、兰瑞玲提起本案诉讼已十二年之久,张如阳、兰瑞玲现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张如阳、兰瑞玲的起诉。上诉人张如阳、兰瑞玲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上诉人虽然之前知道第三人办证的事实,但是并���知道该行政行为的内容,直到2014年与第三人民事纠纷的时候才知道该行政行为的内容,上诉人提起诉讼不超过起诉期限;(二)一审时被上诉人并没有以上诉人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进行抗辩,也没有提出相应的证据,法院裁定驳回明显不当;(三)被上诉人在给第三人颁发本案被诉房屋所有权证时未严格履行法定职责,没有经过认真的调查核实,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定一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汝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庭审时第三人曾当庭提出本案诉讼时效问题,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马大河答辩称:(一)本案被诉房屋所有权登记行为发生在2005年4月15日,办理过程中有四邻签字,且有相关人员到现场丈量。2014年马大河提起的民事侵���诉讼中,张如阳、兰瑞玲也称“2004年,马大河从宁波回来,说是要办房产证,且要全部办到他的名下,……我们也考虑到他们家庭关系的复杂,便信以为真,还四处托关系帮其顺利地办成了房产证。”显然,2004年张如阳、兰瑞玲就知道且参与了为马大河办证的过程,并且2005年知道汝州市人民政府颁发该房产证。根据当时有效的1990年《行政诉讼法》第39条规定,起诉超过法定3个月的起诉期限。(二)本案被诉房屋所有权证的办证权属清楚、程序合法,根本不存在“欺骗”“土地来源不合法”“存在争议”等情形。特别是涉案房屋是马大河家老宅,四邻签字也更印证了权属是清楚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2014年马大河夫妇起诉��如阳、兰瑞玲的民事诉讼中,张如阳、兰瑞玲自称其在2004年就已知道汝州市人民政府为马大河颁发本案被诉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故本案的起诉期限应当从2004年时起计算,距张如阳、兰瑞玲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12年,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对张如阳、兰瑞玲地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继红代理审判员 段励刚代理审判员 王盛楠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白金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