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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4民初2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2116龚建兵与龚亮亮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建兵,龚亮亮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4民初2116号原告龚建兵,男,1976年12月16日生,汉族,海门市人,住海门市。被告龚亮亮,男,1986年4月8日生,汉族,如东县人,住如东县。原告龚建兵与被告龚亮亮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建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亮亮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建兵诉称,2010年,原告通过朋友介绍与被告相识。原告因客户需求,与被告协商,将客户的货款汇入被告公司账户,由被告将钱款交付给原告。截止到2015年7月25日,被告尚有51400元未返还给原告,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底前付2万元,于2016年5月1日前付2万元,余款在平时支付。后被告仅于2016年2月2日支付了5000元,尚余货款46400元未付。原告诉讼至海门市人民法院,后海门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6400元,余有货款2万元尚未到期,未得到支持。现根据欠条上的约定“2016年5月1日前付2万元”,余款2万元的还款期限已经到期,因被告拒绝支付,原告索款无着,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被告龚亮亮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四件套床上用品加工销售的个体户。因经营需要,原告委托被告将原告客户给付给原告的货款汇入被告名下的公司账户,被告再将货款交付给原告。2015年7月25日,被告龚亮亮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欠原告人民币51400元,于2015年底前付人民币2万元,于2016年5月1日前付人民币2万元,余款在平时支付。现原告诉至本院,以被告尚欠其货款人民币20000元为由提出如上诉请。另查明,原告曾诉讼来院,以上述相同的理由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6400元,本院判决由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6400元,余有货款人民币20000元在法庭辩论终结时尚未到期,故未得到本院支持。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龚建兵与被告龚亮亮间的口头委托合同合法、有效。受托人即本案被告龚亮亮处理委托事项取得的财产,应该转交给委托人即本案原告龚建兵。被告龚亮亮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应当按照欠条上约定的日期还款。现被告龚亮亮违约,应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债务履行的举证责任在被告。被告龚亮亮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龚建兵自述被告已支付人民币5000元,则构成自认。故本院认定被告龚亮亮欠原告人民币46400元的事实存在,其中的货款人民币20000元现已到期,故原告龚建兵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龚亮亮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亮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龚建兵人民币20000元;如果被告龚亮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900元,由被告龚亮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审 判 长  施俊峰人民陪审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唐青青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凯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