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2民初1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张洪见与华修身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见,华修身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22民初1229号原告:张洪见,男,1965年7月10日生,汉族,住所地柘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冰,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华修身,男,1968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所地睢县。原告张洪见诉被告华修身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归5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3日,被告以让原告承包工程为由,让原告向其交付5万元保证金。但被告未向原告发包任何工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5万元,被告一直拒绝返还。本院认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提供被告明确的工作单位地址、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等信息。本案原告张洪见在诉状中未明确提供被告详细的住所等相关信息,经本院催告后原告仍未能在指定期限内提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洪见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志勇审 判 员 赵根生人民陪审员 黄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彭静静 关注公众号“”